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承傑、呂紹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廖承傑 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被 告 呂紹群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筱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見士林地院110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卷,下稱士林卷 ,第9頁)。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他訴,變更聲明為1.確 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但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因原告追 加確認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 範圍,且原告表示不願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83至184頁),依同法第43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士 林地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26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黃苡峻於民國106年8月、10月間,以現金交付原告投資款各2000萬元,原告乃於000年00月間 設立路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大公司)、賈蒂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賈蒂思公司),路大公司、賈蒂思公司於000年00月間解散。原告經營之傑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傑恩公司)於000年0月間,急需資金周轉,原告擬向被告及黃苡峻借款供傑恩公司營運使用,被告及黃苡峻向原告施以詐術表示如原告要借款則需先簽借貸合約及本票才會借款予原告,但原告簽訂借貸合約及本票後,被告及黃苡峻未交付借貸合約上記載之借貸金額200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自始因原告未收受2000萬元借款而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原告係遭黃苡峻及被告詐騙始於107年7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分別與黃苡峻、被告簽訂借貸合約,原告於士林地院111年度湖訴字第9號訴訟111年4月1日審理 時始知悉被詐欺,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 欺而簽發本票及簽訂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2000萬元系爭本票,聲請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3.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向被告及黃苡峻談論其所經營之網路服裝事業,被告與黃苡峻有意投資原告開設新公司經營網路服裝事業,投資事務交由原告全權處理,被告與黃苡峻遂應原告要求,於106年間各交付原告現金2000萬元。幾個月後,原 告復表示有資金需求,被告及黃苡峻即要求原告說明先前投資共4000萬元款項之運用情形,但原告無法提出可信文件合理說明,原告為免投資爭議,且原告希望繼續向被告及黃苡峻融資,遂向被告及黃苡峻表示將被告及黃苡峻先前各交付予原告之投資款2000萬元轉作借款,被告及黃苡峻均予以同意,因此原告於107年7月18日分別與被告及黃苡峻簽訂借貸合約,作為合意將被告及黃苡峻先前各交付予原告之2000萬元投資款轉作借款之證明,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對原告確實有20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嗣後,原告欲再次借款,但兩造未達成被告再次借款予原告之共識,黃苡峻亦未再與原告達成借款合意,被告及黃苡峻並無詐欺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 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借貸合約(下稱系爭借貸合約),約定借款2000萬元,原告於同日在系爭本票上填寫金額2000萬元、發票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受款人姓名,並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蓋章,及在系爭本票多處按捺指印後,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借款2000萬元之擔保票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貸合約、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士林卷第179頁、第181頁),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 ㈢次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到庭陳稱:呂紹群及黃苡峻要投資1億 元做網紅品牌,第一次呂紹群及黃苡峻各拿1000萬元,第二次呂紹群及黃苡峻也各拿1000萬元,後來呂紹群及黃苡峻跟廖偉翔(原告之弟)因為事情吵架,呂紹群及黃苡峻表示有廖偉翔的話就不會再投資,伊希望投資可以繼續,所以伊就說那就算伊個人向黃苡峻及呂紹群借,讓伊把公司穩定下來,當初拿多少錢算伊向呂紹群及黃苡峻借的這樣,伊為表示誠意,就簽發本票及簽訂借貸合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卷第472至473頁,即本院卷二第128至129頁),可知黃苡峻及被告呂紹群為投資原告事業,各交付20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嗣因原告仍有資金需求,原告乃向 黃苡峻及被告表示可將黃苡峻、被告先前各交付之2000萬元投資款轉為借款,進而分別與黃苡峻、被告簽訂借貸合約,並簽發票面金額各200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分別交予黃苡峻、被告作為借款之擔保。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黃苡峻向原告施以詐術表示只要簽訂系爭借貸合約及系爭本票則會再借貸並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詐欺意思表示云云,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請求廢止加害人即被告之債權為請求權基礎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但被告否認詐欺或侵權行為,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或黃苡峻有對原告施用詐術、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難謂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應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云云為本件請求,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發 系爭本票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據。另參以原告與黃苡峻間、原告與被告間之We Chat對話紀錄,顯 示原告於107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借貸合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及與黃苡峻簽訂借貸合約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交予黃苡峻之後,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黃苡峻 表示:「…你不願意幫忙我能理解,只是我覺得我還是要讓你們了解實際情況!也順便把還款計畫提給你!」、「拜託你可以幫忙我最後一次嗎…」、「我知道我虧欠你很多,我也一定把該還的還你…拜託你再幫忙我最後一次,這份情我會記一輩子」、「…我就一直在想我們也沒交惡,錢該還的就還真的不希望少一個朋友!」等語,原告於107年7月27日向被告表示:「…做事的人是我,承擔責任的人是我,借錢的也是我!…為了給你們一個交代…」、「有空可以陪我聊聊 天嗎?讓我紓壓一下…」,原告於108年2月19日向被告表示:「謝謝你們體諒,等我穩定一定會跟你們處理4000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苟被告及黃苡峻有原告所述曾向原告表示只要原告簽訂借貸合約及簽發本票則會再借貸並交付2000萬元現金予原告之情形,原告斯時理應質疑被告及黃苡峻為何遲未再交付新借款2000萬元,又怎會一再懇求黃苡峻再為借款,或向被告表示其會償還黃苡峻及被告已交付之4000萬元?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取。 ㈣又觀諸兩造於107年7月18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合約,第1條載明 被告已於106年間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原告親收點訖,第2條記載借貸期間為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第5條記載借貸之擔保票據係票號TH0000000號本票(見士林卷第179頁),足見被告已於106年間交付原告借款2000萬元,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應係擔保被告於106年間已交付原告收受 之2000萬元借款,兩造並約定系爭2000萬元借款之借貸期間為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事實,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8日向原告施以詐術;原告於107年7月18日簽訂系爭借貸合約及系爭本票後,被告未交付系爭借貸合約上記載之借貸金額2000萬元予原告,故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債權自始因原告未收受2000萬元借款而未成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均非可採。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存在20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至為明確。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暨其原因關係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判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其原因關係 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00元 合 計 188,00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票號 執票人 1 107年7月18日 2000萬元 未載 廖承傑 TH0000000 黃苡峻 2 107年7月18日 2000萬元 未載 廖承傑 TH0000000 呂紹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