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家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家偉 顏君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林心晨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99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訴外人張方宣及陳懋煌名義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張家偉」、「顏君霖」之簽名(下總稱系爭簽名)並非原告所簽,印文亦屬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情,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仲德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陳懋煌,下稱仲德公司)於民國107年至110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作為營運週轉金並約定利息為150萬元,又被告與仲德公司約定被告上開共3年期間之薪資為200萬元,故被告及仲德公司於110年8月6日簽訂借款契約,張方宣則為上開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原告既為仲德公司股東,縱原告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有可能授權張方宣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 性,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 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系爭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以其執有原告與他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系爭簽名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略為:「系爭本票上『張家偉』、『顏君霖』(即系爭簽 名)爭議筆跡依序編為甲1、甲2類筆跡;張家偉庭書原本2 紙、玉山銀行借款契約書、同意書原本4紙、第一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複寫件1紙、99年8月3日大眾商業銀行約定條款 確認書、大眾銀行客戶資料卡、風險屬性問卷、新增帳戶申請書、印鑑卡、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確認書原本19紙、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原本2紙、台北富邦 銀行印鑑卡原/影本各1紙,其上『張家偉』參考筆跡編為乙類 筆跡;顏君霖庭書原本2紙、110年11月17日汽車托售合約書複寫件1紙、110年2月15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複寫件1紙、98年4月24日玉山銀行開戶申請書原本5紙、93年1月27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111年4月15日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原本1紙、97年7月29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顏君霖』參考筆跡 編為丙類筆跡。鑑定結果:一、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 特徵不同。二、甲2類筆跡與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 ,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9日調科貳字第11203174380號 函所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後),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非原告所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張家偉」、「顏君霖」簽名或印文之真正,依據上開意旨,則認系爭本票確非原告親自簽發,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等語,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以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張方宣簽發系爭本票之可能等語為其抗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述,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本人所簽發,被告亦未能舉證為有代理權之人所代行,原告自無須對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陳家淳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8月10日 陳懋煌 張方宣 張家偉 顏君霖 1,100萬元 110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