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曾一平、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祥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 原 告 曾一平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祥文 訴訟代理人 陳正斌 簡嘉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觀其起訴狀內容所載,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無從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逕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變更登記表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有所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