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蘇士魁、邱稚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36號 原 告 蘇士魁 被 告 邱稚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起,加入與訴外人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洗錢集團,受其聘僱擔任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 」(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4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提供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原告匯款後,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再轉至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司之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駿圓公 司之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駿圓公司等實體金融帳戶再匯款轉至訴外人李維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維棋之新光帳戶),被告則依王立岑 指示至李維棋之新光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轉存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97,700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內,詐欺部分與被告無關,其並未構成詐欺犯罪,認為其不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匯款時間與被告至銀行提款時間並無相關性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年5月起,加入與王立岑有洗錢犯意聯絡之洗錢集團 ,受其聘僱擔任司機及車手之工作。原告於108年5月18日前 ,在社群軟體IG上看到投資博奕平台獲利之訊息,便陸續加 入LINE暱稱「吳菁菁」、指導教授「李雲龍」等人帳號,依 對方指示在「CIS智能共享網」(http://gl.cis666.com)博奕網站平台下注「紅黑輪盤」,並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8年5 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4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台北富邦虛擬帳號,原告匯款 後,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再轉至駿圓公司中信帳戶、華南帳戶 、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駿圓公司等實體金融帳戶再匯 款轉至李維棋之新光帳戶,被告則依王立岑指示至李維棋之 新光帳戶提領款項,再行交付王立岑或其所指定之人或轉存 至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 有197,700元之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至銀行提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 ),是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自承其有去銀行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已如前述,雖被告辯稱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內,詐欺部分與其無關,其並未構成詐欺犯罪,認為不需要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匯款時間與被告至銀行提款時間並無相關性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固經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與被告犯洗錢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前開刑事判決第75頁),然原告係分別於108年5月18日、108年5月23日、108年5月24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由綠界公司提供之台北富邦虛擬帳號(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第15頁),原告匯款後,綠界公司將該款項再轉至駿圓公司中信帳戶、華南帳戶、合庫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駿圓公司等實體金融帳戶再匯款轉至李維棋之新光帳戶,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20日、108年5月24日分別提領現金(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第136頁),故被告辯稱原告匯款時間與其至銀行提款時間 並無相關性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只須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均詳如前述。準此,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其賠償所受之損害(見前開刑事判決附表第55頁),依法應屬有據,於法相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第三方支付平台 匯入帳戶 (虛擬帳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實際受款人 1 108年5月24日 綠界公司 台北富邦 &ZZZZ; 0000000000000000 39,500元 駿圓 2 108年5月18日 綠界公司 台北富邦 &ZZZZ; 0000000000000000 1,000元 駿圓 3 108年5月23日 綠界公司 台北富邦 &ZZZZ; 0000000000000000 86,000元 駿圓 4 108年5月23日 綠界公司 台北富邦 &ZZZZ; 0000000000000000 11,200元 駿圓 5 108年5月24日 綠界公司 台北富邦 &ZZZZ; 0000000000000000 60,000元 駿圓 合計:197,700元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