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郭慈欣、蘇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6號 原 告 張郭慈欣 訴訟代理人 張晏齡律師 被 告 蘇域琪 張玉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林弘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蘇域琪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且知悉為加強防制洗錢作業,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等相關法令辦理,客戶向國內金融機構申請外幣匯票時,金融機構均需辨識及確認客戶身分,並請客戶提供相關交易證明或進一步瞭解客戶與受款人之關係、目的,以資確認匯款之具體用途,並對疑似洗錢交易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且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能預見詐騙集團成員為盡速將詐欺犯罪所得匯至境外,以實際獲取犯罪不法利得及規避前開管理外匯、洗錢防制法令規範,增加檢警偵查詐欺犯罪及發現、保全、沒收詐欺犯罪所得之難度,通常會委由地下匯兌業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然卻為賺得取款報酬及匯差,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之故意、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錦衣衛」約定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 3萬元之取款報酬、並約定以4.37:1之匯率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張玉群(即被告蘇域琪同居男 友)駕車載伊前往台灣大學辛亥路後門,向原告收取1,500萬元、並預計將之匯兌為人民幣至中國大陸;原告因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張天勝」、「劉佳玲」等人先施以詐術造成鉅額投資虧損、再施以:「可為原告代操作股票以彌補投資虧損」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即擬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之「代操作股票資金」予被告,嗣因原告忘記攜帶第一銀行存摺,而無法繼續提領現金,故最終交付被告之現金為550萬元。被告蘇域琪向原告收取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即由被告張玉群駕車載伊返回其等共同經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寵物店;其後,被告蘇域琪 先自系爭款項550萬元中,扣留80,070元據為己有(其中3萬元 為取款報酬、其餘50,070元為匯差),剩餘之5,419,930元(下稱系爭匯兌款),其再聯絡本案共犯曹珈誠、林尚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匯兌業者「提摩、影千代」,約定以4.33:1之匯率將系爭匯兌款,兌換為人民幣,而曹珈誠、林尚鋒及「提摩、影千代」即各自前往上開寵物店,向被告蘇域琪分別收取2,165,000元、1,089,930元(按:被告蘇域琪雖供稱為109萬元,但自其所述匯率為4.33、所據以兌換之人民幣數量為25萬1716元為計算基準,應為1,089,930元)、2,165,000元,再分 別兌換為50萬人民幣、251,716元人民幣、50萬元人民幣,匯 至被告蘇域琪所指定之中國大陸帳戶。原告於110年8月4日晚 間,因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一為警拘提,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即通知原告前往製作筆錄、並告以原告遭詐騙之事,原告至此方知自己遭詐騙,而當場提出告訴;被告蘇域琪、被告張玉群並於110年8月6日,分別接受警詢及偵訊,其等均供稱被告 張玉群知悉被告蘇域琪從事地下匯兌之事、被告張玉群更具結證稱:伊與蘇域琪曾於110年8月1日討論系爭1,500萬元是否有問題;惟自其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後,為使張玉群脫罪、使原告無從求償(因被告蘇域琪疑似為躲避卡債,而未有名下財產),即開始勾串謊言翻異前詞,佯稱:被告張玉群並不知悉被告蘇域琪從事地下匯兌、被告張玉群係誤以為被告蘇域琪要收取貨款、被告張玉群先前供述係筆錄記載不完整云云,致使檢察官誤信其等謊言,而對被告張玉群為不起訴處分,嗣檢察官即以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洗錢及幫助詐欺對被告蘇域琪提起公訴後,原告委任律師前往法院閱卷,方知悉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乃大錯特錯事實。 ㈡被告蘇域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一審法院為伊一部有罪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確定,惟民事訴訟係獨立於刑事訴訟而不受其拘束,被告蘇域琪所為,確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詳 下文),至於被告張玉群駕車協助蘇域琪收取鉅額現金並將之 攜回以供匯兌事實,係對蘇域琪之侵權行為,提供幫助,依法亦應與之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而系爭款項,係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3 00萬元、再於110年8月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250萬元,並於同日一起交付被告,此有原告與「張天勝」之對話截圖、原告銀行存摺明細可證;被告自系爭款項之550萬元之中扣留80,070元據為己有,業如前述,原告就此將另行訴請被告返還之 ;而就其餘5,419,930元之損害,係被告蘇域琪提供地下匯兌 管道隱匿原告受騙錢財、使原告循線追索中斷所造成,惟原告僅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中之50萬元(本件為一部請求)。 ㈣因被告蘇域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致原告受騙錢財無從追索,司法實務對此均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認是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考量社會發展因素、且不論是「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可參考,故關於「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如任由非銀行之人提供地下匯兌管道為之,極易導致社會大眾遭受不測損害,尤其參諸近年社會現況,地下匯兌已發展為與詐欺犯罪相結合、為詐騙集團用以「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機制」、「隱匿贓款去向」及「阻斷循線追索」之重要工具,使被害人受騙錢財在始料未及之下遭匯兌至境外,其所導致社會大眾遭受不測損害之為害更烈,故司法實務對此均認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予以被害人損害賠償。且被告蘇域琪確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至少有重大過失),此部分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 賠償之責。被告雖否認伊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但被告蘇域琪對「錦衣衛」及系爭1,500萬元是否涉及詐騙,確有 疑慮,然伊因利慾薰心,即決定事先與「錦衣衛」套好說詞以避險、再前往收取原告受騙錢財並匯兌至境外,顯見「縱使系爭1,500萬元與詐騙有涉、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蘇域琪確實 具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退萬步言,縱認伊未有不確定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且因伊將原告受詐欺而交付之「代操作股票資金」,在原告始料未及之下非法匯兌至境外,致原告受騙錢財去向不明、無從循線追索,自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過失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玉群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此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完全採信蘇域琪及張玉群自偵查中選任律師為辯護人後,所翻異前詞、相互勾串之「張玉群不知蘇域琪從事地下匯兌」、「張玉群誤以為蘇域琪是要去收貨款」、「張玉群未分得取款報酬1萬元」等等謊言,然原告認為事實真相應為 :蘇域琪與張玉群於110年8月6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即已多 次供稱、甚至具結證稱:「張玉群知悉蘇域琪從事地下匯兌」、「蘇域琪將取款報酬1萬元分給張玉群」等等事實,張玉群 更具結證稱:伊因蘇域琪有卡債問題而未規勸蘇域琪勿從事地下匯兌、伊知悉系爭1,500萬元是「翡翠大哥」(即錦衣衛)要 蘇域琪去拿、伊與蘇域琪曾於110年8月1日討論系爭1,500萬元是否有問題云云,顯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認定,誠為大錯特錯,不應作為事實認定基礎。準此,張玉群既駕車協助蘇域琪前往收取原告受騙錢財、並將之攜回,且觀諸蘇域琪之供述:「錦衣衛一直問我要不要接這筆款,我覺得金額有點大,所以我有點擔心,我怕被搶、黑吃黑或詐騙」、「(問:為何 請張玉群在8月2日載你跟告訴人收550萬元?)因為…我怕被搶或 遇上不好的事」可見,蘇域琪原本擔心因金額過大而有被搶或涉及詐騙之風險、故猶豫是否接款,其中關於「被搶」風險之避免,係央請張玉群開車載送伊前往收取原告受騙錢財、並將原告受騙錢財置於車上攜回2人共同經營店面,是張玉群駕車 協助蘇域琪取款及攜回款項,乃蘇域琪決定接受「錦衣衛」委託收款、匯兌之關鍵,其行為當屬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依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之規定,張玉群自應與蘇域琪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蘇域琪依詐騙集團成員「錦衣衛」之 指示,於110年8月2日向原告收取、再交由「提摩影千代」(真實身分不詳)非法匯兌至中國大陸之其中一部分金額。原告係 受詐騙集團成員「張天勝」、「劉佳玲」(真實身分均不詳)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被告蘇域琪。被告蘇域琪預計向原告收取之金額高達1,500萬元(下稱系爭1,500萬元),惟原告於交款當天因忘記攜帶第一銀行存摺無法提領如此多錢,故僅交付伊550萬元。被告蘇域琪從550萬元中扣留80070元作為取 款報酬及匯差利得後,將餘額分為3筆交由本案共犯林尚鋒、 曹珈誠及「提摩影千代」(真實身分均不詳)非法匯兌至中國大陸。其中,被告蘇域琪交由「提摩影千代」(真實身分不詳)非法匯兌至中國大陸之金額為2,165,000元,原告為求適用簡易 程序,僅請求賠償其中50萬元。原告完全未自刑事案件發還、補償任何金額,亦未與其他認何被告和解,未曾受償。 ㈥請求權基礎說明: ⒈被告蘇域琪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⑴被告蘇域琪經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 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保護他人 之法律」應考量社會發展因素,不論是直接或間接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均屬之;我國「洗錢防制法」已於105年12月28日全 面修正,責由金融機構扮演防制洗錢之關鍵角色,金管會並據以訂定「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等規定,自此之後客戶向金融機構申請匯兌時,金融機構均有嚴格之防制洗錢措施,地下匯兌因而被詐騙集團利用為「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機制」之工具,故近年社會上頻繁出現之詐騙集團電信詐欺,已成為結合地下匯兌業者在內之集團性犯罪。準此,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應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責由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意旨,及地下匯兌已與詐欺、洗錢犯罪相結合以規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機制之近年社會現況,而認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即保護個人財產免於經地下匯兌管道洗錢至境外。職故,被告蘇域琪已承認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罪行,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蘇域琪已懷疑系爭1,500萬元涉及詐騙,卻仍收款及非法匯 兌,自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蘇域琪依「錦衣衛」指示,欲向原告收取並非法匯兌至中國大陸之現金高達1,500萬元(後因交款當天不克提領而交付550萬元),因金額過大,故蘇域琪早已懷疑與詐騙有涉,此有其偵查中供述:「(問 :7月30日之後錦衣衛是否以LINE跟你聯繫?)答:是,他主動 找我,他問我臺灣的銀行可不可以1次領取1,500萬臺幣…他說因為他們有投資臺灣股票一筆錢分紅1,500萬,要換成人民幣… 錦衣衛一直問我要不要接這筆款,我覺得金額有點大,所以我有點擔心,我怕被搶、黑吃黑或詐騙」以及被告蘇域琪再三與「錦衣衛」討論如何羅織謊言躲避金融機構防制洗錢機制對話紀錄等事證。被告蘇域琪貪圖賺得取款報酬及匯差利得,向原告收款並交由「提摩影千代」等人非法匯兌至中國大陸,致原告受騙錢財去向不明、循線追索中斷,自有侵害原告金錢所有權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故被告蘇域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張玉群依據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張玉群為幫助被告蘇域琪經營地下匯兌, 而載送蘇域琪向原告收取鉅款,並分得1萬元報酬,不可能不 知悉,應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㈦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訴被告蘇域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因原告於本件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人,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被告蘇域琪固經刑事判決認定,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之行為,縱認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而,該法律所保護之人應為因匯兌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原告既係因受到詐欺而交付款項,而非因匯兌目的而交付款項,法理上即非該法律所保護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 定,雖有部分實務見解肯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惟此之前提,參諸實務上判決意旨,係該受保護之人均因匯兌而交付款項,若所有人均得一概納入受法律保護之人之範疇,此將嚴重造成侵權行為體系之空洞化。易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必須該法律係保護特定人,且其保護之法益,雖得與一般公益併存,但仍必須保護特定之個人權益,始能稱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顯然係因遭錦衣衛等人之他人詐騙,而交付系爭款項,並非因匯兌,而交付系爭款項,自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 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原告主張無理由。 ⒉被告蘇域琪從事地下匯兌行為,與原告受詐欺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指訴被告蘇域琪早已懷疑預計收取系爭款項涉及詐騙,卻仍執意收款及非法匯兌,自有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或同條第1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但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意即,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原告之所以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之損害,實際上係遭真實姓名均不詳、自稱「張天勝」、「劉佳玲」等人(下稱「張天勝」詐騙集團)詐取金錢所致,而非係基於被告蘇域琪所為之地下匯兌行為,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方可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地下匯兌行為在一般情形上,雖為我國法所不許,並無從導致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發生,顯非發生財產上損害結果之相當條件,故此於本件僅屬偶發之事實,被告蘇域琪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蘇域琪並非「張天勝」詐騙集團之成員或同夥,不得僅以被告蘇域琪有向原告收取系爭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蘇域琪與詐騙集團合作詐取金錢,被告蘇域琪對此已於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多次敘明,復經一審、二審確定刑事判決予以肯認。準此,被告蘇域琪既非本件詐騙犯罪行為人,且其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毋庸承擔詐取金錢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蘇域琪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謂被告蘇域琪確已慮及該筆款項可能涉及詐騙、亦懷疑是否確為股市獲利,然伊因貪圖大額匯差及取款報酬,仍決定前往收款再匯兌至境外、並事先與「錦衣衛」套好說詞以避險,故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或過失云云。然被告蘇域琪自承接本次匯兌起,主觀上,即認知系爭款項性質與投資股票相關,此從「錦衣衛」從委請被告蘇域琪協助匯兌初始,即告知系爭款項為股市提領的錢、匯兌源由、屢次保證款項合法等語無出入、被告蘇域琪與「錦衣衛」自協議初期,為避免經手款項為不法贓款,不厭其煩再三試探性詢問「錦衣衛」款項來源合法性,並經「錦衣衛」多次擔保其所委託之相關款項與其他不法犯行無涉,屬合法款項,以及客觀上過往委託被告蘇域琪進行匯兌之款項確實亦未涉不法等情,有被告蘇域琪於偵查階段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與「錦衣衛」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佐證,即可知悉。從而,被告蘇域琪無從所謂明知或可得知悉「錦衣衛」委託辦理匯兌之款項為原告經詐騙集團騙取之案款之事實。至於原告稱被告蘇域琪事先與「錦衣衛」套好說詞、曾稱怕「黑吃黑」云云。惟前者係因被告蘇域琪擔憂若民眾一次性自銀行提領鉅額現金,通常會受警方高度注意而有遭盤查可能,出於避免自己違法經營地下匯兌犯行曝光,方虛偽約定交款理由。而「黑吃黑」部分係被告蘇域琪擔心因本次委託匯兌金額過於龐大,若仍答應「錦衣衛」匯兌此筆款項而前往收款,亦有可能有遭其他不法人士盯上,導致人身安全或財產有受侵害之疑慮。是以,皆難憑此原告之主張逕認被告蘇域琪有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蘇域琪與原告既不認識,不具特殊關係,自不對原告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無防止原告受損害之法定義務,則被告蘇域琪對原告並不負有「確保原告所交付之現金,確係代操作股票資金,而非詐騙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之注意義務,是無以認定本件被告蘇域琪就收取系爭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不法所得事實,有何過失洗錢或幫助詐欺,致侵害原告權利之歸責性可言。「錦衣衛」從雙方合作迄今,一再擔保款項是乾淨的、未涉不法情事,且過往委託匯兌款項,也確實非犯罪贓款,使被告因而建構其委匯款項應皆為合法款項之認知,被告蘇域琪更透過「錦衣衛」之人告知:「邪門的不敢涉及」一語,更加堅信「錦衣衛」之擔保為真,蓋被告蘇域琪之所以再三確認,本即為確認經手款項並非不法,若經被告蘇域琪已不厭其煩地屢次確認後,還要求被告尚須逐一探求經手之每筆委匯款項,甚達百分之百確定錦衣衛每次所交付及保證之款項名目,此與常理有違,且顯不具期待可能,是原告本件主張不足採。 ㈡原告指訴被告張玉群已懷疑系爭款項可能涉及不法,為幫助被告蘇域琪經營地下匯兌,特載送蘇域琪向原告收取鉅款並分得1萬元報酬,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 ⒈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確認被告張玉群並無任何犯罪之事實,且與被告張玉群及蘇域琪所辯大致相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玉群與被告蘇域琪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下,恐難僅因被告張玉群與被告蘇域琪為男女朋友,且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搭載被告蘇域琪至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550萬元,即遽認被告張玉群係被告 蘇域琪違反銀行法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故被告張玉群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雖稱被告張玉群與蘇域琪有翻異前詞、相互勾串證詞云云。實則,綜觀被告張玉群、蘇域琪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張玉群並不知悉蘇域琪從事本件地下匯兌之詳情為何,縱使其前後供述部分歧異,亦僅係其於偵查階段初期,因不甚理解案情,致其所述未臻精確,而非有意虛偽陳述。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張玉群與蘇域琪間有何共同違反銀行法、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均已經檢察官偵查後肯認在案,核無違誤。是以,原告認被告張玉群之行為係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⒉就原告又主張被告張玉群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保護他人 法律,及故意或過失洗錢、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張玉群抗辯本件原告非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欲保護之人,及行 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無故意或過失,是不構成侵權行為,理由均同前揭被告蘇域琪部分所述,茲引用而不再贅述。倘被告蘇域琪部分,依前揭說明已無由成立侵權行為,則被告張玉群既不知悉本件地下匯兌或詐欺實情,自更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已無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本件起訴被告蘇域琪之前揭收取系爭款項及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錦衣衛之人之指示,而進行後續之前接地下匯兌等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10年 度偵字第2444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9號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為第一審刑事判決為:被告蘇域琪共同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提供120小時 義務勞務;被告蘇域琪繳交之犯罪所得167,182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判決理由並認被告蘇域琪遭檢察官起訴之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 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就此本應對被告蘇域琪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若有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域琪向原告取款前,曾與「錦衣衛」討論款項名義,及被告張玉群偵查中陳述內容可知,被告蘇域琪係先與「錦衣衛」串好說詞,被告蘇域琪於收款前早已知悉該款項來源極可能是贓款,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被告蘇域琪與「錦衣衛」交談過程,「錦衣衛」亦曾多次向被告蘇域琪表示款項保證安全,應是針對110年7月12日前翡翠買賣之貨款,並非本案的款項、原審刑事判決雖認被告蘇域琪所為地下匯兌行為本為法所不容,然被告蘇域琪與「錦衣衛」之間為避免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為檢警追緝而刻意杜撰交款理由、地下匯兌業者與詐欺集團相互配合,於現今亦非罕見,被告蘇域琪既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此知之甚詳,自難以諉為不知,因被告蘇域琪主觀上已懷疑或知悉其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僅是前往取款即可獲得3萬元報酬 ,顯見被告蘇域琪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於112年8月29日為第二審判事判決:上訴駁回(下合稱系爭刑案),兩對於系爭刑案判決之結果,並不爭執,且亦有系爭刑案之起訴書及2 份判決書在卷可按,應足認定。 ㈡被告張玉群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 2444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遭移送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犯同法171條第1項第1款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及犯刑法第355條間接毀損等罪嫌,均因偵查後查無 任何犯罪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㈢被告蘇域琪對其經系爭刑案認定其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前揭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被告等人均共同為侵權行為事實而連帶請求其等損害賠償,業經被告等人抗辯如上並引用系爭刑案之判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據,則本院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當斟酌該等兩造已經引用之事證及所調閱之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先予說明。 ㈡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之被告等人對其因受騙前交付之系爭款項,有共同為侵權行為事實,而對被告等人一部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既經被告等人否認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情形,則原告即應就被告均對其負有侵權行為責任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被告等人既已均否認有何共同涉入詐欺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行為,且對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情節,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人均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積極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係因受到前述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依指示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蘇域琪,嗣後因詐騙致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已如前述,然被告等人遭原告起訴亦有幫助、共同詐欺或洗錢之侵權行為部分,被告張玉群前經檢察官偵查後,業已經認:不能認定有詐欺及洗錢等之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蘇域琪則迭經系爭刑案之刑事審理程序後,亦認為尚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蘇域琪對原告遭詐騙之相關詐欺甚或洗錢行為,有何知情或有參與情節,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告本件再以系爭刑案判決書或不起訴處分書擷取部分內容為憑,綜合審認之,顯無足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致原告因受到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之系爭款項,僅因係由被告蘇域琪亦受詐騙集團蒙蔽以從事地下匯兌為由前往取款、被告張玉群則適為駕車搭載被告蘇域琪之其男友等節,即認為亦與原告受到詐騙事實之財產損失,同具歸責性、違法性,並與被告等前述不爭執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或有共同侵權行為行為可言。 ㈣再查:原告固又提前述調查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起訴書影本、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天勝」Line對話截圖、原告銀行存摺封面及存摺明細影本、被告蘇域琪與詐騙集團成員「錦衣衛」對話內容乙紙、新聞報導等件為據,但查原告起訴認為被告尚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證,業經系爭刑案斟酌全卷證卷後,認為:⒈被告蘇域琪雖於110年8月2日 取款前曾向「錦衣衛」表示: 「你幫我問她(即原告),怎麼去約定地方,開車還是騎車還是坐車,單車是怎樣,太危險了,她本身是有錢人嗎,怕突然領光錢,肯定被跟的」等語,並有表示: 「說你要投資我朋友公司,就這樣,郭小姐是你請你朋友拿錢來給我的,我只是代收,就這樣、簡單」等語,「錦衣衛」則回以:「是的,郭的只是代送,你只是代接」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第24445號卷2第138至146頁),而約 定隱匿原告真實交付款項之原因。然查依照目前之情狀,若民眾一次性自銀行提領巨額現金,有可能會引起銀行或警方之注意,被告蘇域琪可能為避免違反經營地下匯兌犯行曝光,與委託被告進行本案匯兌之「錦衣衛」討論收款時說法,並不違反常情;再者就上開討論內容以觀,其2人並無就有關任何詐欺 或洗錢進行討論,則雙方套好說詞所欲隱匿之犯行究為詐欺抑或違法經營地下匯兌均有可能,檢察官單憑上開討論內容即逕認被告係基於隱匿贓款之意而為之,從而認被告早已知悉款項來源為贓款,並不足採。⒉就被告蘇域琪與「錦衣衛」交談過程觀之,「錦衣衛」多次向被告表示:「資金100%安全」、「 款是100%沒問題」、「我們的款。絕對OK的」等語,於被告詢 問「錦衣衛」要求其尋覓得出借之銀行帳戶是否為供詐騙集團所使用時,「錦衣衛」旋即表示:「絕對不是」、「就是賣翡翠的錢」等語(見同上110偵24445卷三第205至206頁、第219 頁、第224頁),被告蘇域琪與「錦衣衛」通訊時間雖在110年7月12日之前,然可證明被告是為了避免經手款項為不法贓款 而再三向「錦衣衛」確認,而地下匯兌業者因客戶尋求匯兌之原因不一而足,實無苛求被告蘇域琪在辦理非法匯兌之際,尚須一一向欲匯兌之人確認匯兌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且由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蘇域琪再三詢問「錦衣衛」款項來源合法性,並經「錦衣衛」多次擔保其所委託之相關款項與其他不法犯行無涉屬合法款項,縱使上開通訊內容「錦衣衛」所擔保所指之款項並非原告交付之550萬元,然最少可知被告在本案之前, 經「錦衣衛」多次擔保經手款項合法性,而在被告蘇域琪主觀上認本案款項並非贓款,而無再追問「錦衣衛」之必要,此與常情並無不符;再者於案發前之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許被告 蘇域琪詢問「錦衣衛」是否有可以接「博奕草(草即人民幣)」之對象時,「錦衣衛」亦答稱:「不敢喔」、「邪門的不敢涉及」等語(見同上110偵24445卷三第280頁),據此實難認 被告蘇域琪向原告收取現金時,明知或可得知悉「錦衣衛」委託辦理匯兌之該款項為原告經詐欺集團騙取之案款,再被告蘇域琪前於110年7月12日業已向「錦衣衛」表示:「最近有專案,所以要小心一點,開了300張搜索票」,「錦衣衛」答稱: 「放心啦」、「我們的款。絕對OK的」後,被告旋稱:「不是擔心你們的款」、「是擔心我們這裡」、「出事就好玩」,後於110年7月15日又向「錦衣衛」表示:「我昨天的單還有6萬 還沒出完」、「最近那個專案很多台商都怕,幾乎都休息」等情(見同上110偵24445卷三第224至225頁、第232頁),亦可 徵被告蘇域琪所稱乃為避免違反銀行法受檢警追緝,始杜撰交款說詞等語,尚非不可採。⒊就目前之情狀,倘民眾突然領取大量現金本即有高度引起檢警注意而受查緝之風險,而警方跟監並非以偵查特定犯罪為限,故縱查緝地下匯兌非警方勤務日常重點,然警方亦有可能於巡邏時產生懷疑而跟隨民眾或上前確認取款源由,故被告蘇域琪所辯稱為杜絕任何地下匯兌遭查緝之風險方才杜撰交款理由,尚非不可信。再被告蘇域琪雖以訊息詢問「錦衣衛」:「你那邊有可以接博弈草的嗎?」,「錦衣衛」表示:「不敢喔,邪門的不敢涉及。」被告蘇域琪則表示:「我朋友這裡再問看有沒有什麼通道可以過變成正常的。」(見同上110偵24445三卷第280至281頁),然從上開雙方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蘇域琪之用語僅係詢問是否有管道可變正常,並不能即推論被告蘇域琪於系爭刑案有洗錢或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被告蘇域琪於警詢時供稱:「(問:承上,被害人所交付之新台幣550萬元,你是如何轉換人民幣轉至大陸人頭帳戶 ,詳述過程?本次地下匯兌使用帳戶為何?本次匯兌獲利多少?)(550萬元扣除我的報酬3萬元後,還剩下547萬元,我把547萬元分成3筆換成人民幣)」等語(見同上110偵24445卷一 第13頁),警方所詢問為本次匯兌獲利之數額,被告蘇域琪陳述收受之550萬元須先扣除報酬3萬元,是3萬元是地下匯兌的 代價或是檢察官所稱之前往取款即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顯然 不明,是不能即以推論被告蘇域琪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故就原告本件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所持之相關理由,業經系爭刑案審理時詳確調查,仍認無可採信,被告蘇域琪既已經判決認無可認定有詐欺共犯或洗錢犯嫌,更何況單純駕車搭載之被告張玉群,原告卻一再以其2人前 於警偵時之前開部分陳述執意主張2人均有詐欺共犯之故意或 至少重大過失而有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等人既無從被證明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或刑法幫助詐欺罪嫌,當無可能成立因為共同詐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之侵權行為,是本院再次斟酌全卷事證(含系爭刑案之調卷部分),認定與系爭刑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認定之判決結果一致,亦即,認本件原告前揭主張不可採,同上之理由則不再贅述。徵以,原告就被告張玉群前經系爭不起訴處分,亦以相同之事由,即:被告張玉群為被告蘇域琪之男友,被告蘇域琪在警詢中供稱,被告張玉群知其在經營地下匯兌等語,顯見對本件所從事地下匯兌之犯行知情,且其等所經營之邦妮寵物美學商行未從事貨品買賣,被告張玉群載同案被告蘇域琪前往收取「貨款」明知有詐欺云云,提起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31號審核後,認為駁回其 再議等節,亦有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31號處分書在卷可查 ,則經綜合全部卷證,亦堪認被告張玉群應無涉及被告蘇域琪從事之地下匯兌業務,亦無可能參與任何原告遭騙之詐騙集團之行為分擔,始與本件相關事證相符,原告仍執陳詞,一再主張被告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或明知或有過失參與部分原告前揭股市投資詐欺之交款、匯款行為云云,均無實據,且未能舉證使本院達被告等人確有該等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或共同行為分擔之心證,故均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㈤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必須權益所遭受之侵害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所欲防止者,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必需具備二個要件,一為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一為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業如前述。被告蘇域琪固有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銀行業務之人,且縱認為原告所主張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亦具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然而,該法律所保護之人,仍應限縮為因匯兌此非法行為而交付款項之匯兌申請人,原告本無地下匯兌意思,被告蘇域琪亦係受化名錦衣衛之人從事地下匯兌行為,其並不重視亦否認知悉原告與指示被告蘇域琪為本次地下匯兌之人之約定或關係為何,然原告既係因受到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而交付款項予指示交付之對象即被告蘇域琪,而非因被告等人匯兌行為而交付系爭款項,即非該等法律所欲保護之人,其所受損害,亦非該法律所欲防止之損害,兩者之間僅係偶然發生,並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有他人亦受騙而往來取走系爭款項,並依指示而為一般日常生活或商業活動可能之交付或匯出行為,亦難課予該人就原告遭詐騙丟失之系爭款項負法律之責,基此,原告已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 ㈥據上,原告雖舉各項事證,認為被告等人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或系爭刑案就詐欺及洗錢罪嫌為無罪判決後,仍有因為共同詐欺故意或過失,故對原告因受前揭詐騙導致之系爭款項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但本院審認本件證據(包含調卷部分),仍與系爭刑案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一致,認尚難認定被告等人主觀上將預見其所為係在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張玉群更無可認除駕車搭載外尚有參與系爭款項收受及地下匯兌之行為,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認定,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蘇域琪縱然有原告指訴之將系爭款項為地下匯兌之行為事實,但原告本非因被告等人為匯兌行為而交付系爭款項,其損失系爭款項之直接因果關係原因事實,仍為受到詐騙,自屬係因受到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而侵害其權利,顯非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法律欲所保護之間接對象,其縱然所受之損害,確實經過地下匯兌之程序,亦非前揭法律所欲防止避免之直接損害,故亦無法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範相繩,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本件仍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5條、 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銀行法第29條等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原告舉證仍有不足,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就原告遭到詐騙之損害,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侵權行為,或被告蘇域琪縱有將取得之系爭款項進行地下匯兌之交換,本件原告仍屬於銀行法第29條等規定法律欲所保護之委託匯兌之間接對象,以及被告等人其尚有以其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始導致原告系爭款項損失等情形,自不能僅憑原告主張之前述事理,遽認被告等人均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據上,本件被告等人之抗辯,尚稱可採,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原告聲請其餘調查方法,經審認後亦難認有必要,無從影響前揭認定之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