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訴訟代理人 李騏瑋 稽成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前經鈞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之兩 場重大挫敗後,希望來一場王子復仇記,突然心血來潮,就獨自跑到被告公司依法向櫃檯申請被告的洗價表,從洗價表上面可以看出原告於00000000時刻,風險指標就已跌破25% ,所以民國107年2月6日08時52分開始,當值監管人員即擁 有砍單的絕對合法權利,且於08時52分開始至09時14分砍倉的短短時段中,正是兵荒馬亂、瞬息萬變時刻,被告豈有餘裕再派員製作無謂的<340>表及另派監管人員來認證該表是 正確的,故<340>表肯定是107年2月6日事件後再建造完成的,被告隱藏了真正的洗價表,然後用偽造的<340>表四處招 搖行騙,行徑惡劣實太肆無忌憚及無法無天;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罰 性賠償等損失,而僅僅向被告索討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先負舉證之責,僅係片面陳述而先不能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實質證據以舉證證明為真實,或具體指出被告究竟有何違法、錯誤之處、與其所受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更未見請求權基礎之明確論述,其主張並無理由;有關原告指摘被告誤算風險指標,於前案確定判決(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已有指明,而原告一如既往僅係以片面資訊、招搖行騙、隱藏偽造等空泛言詞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恝置自身違背受託契約在先而背棄還款承諾在後之事實不顧,濫行訴訟、申訴或檢舉,徒耗行政與司法資源作為避債手段,其主張殊難肯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4月11日與被告簽訂期貨交易開戶契約,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嗣於107年2月6日,因美股 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原告主張被告竟誤算上訴人交易帳戶權益數之風險指標低於25%,應另補繳保證金,但被告卻未先行聯繫原告繳納保證金,又任意強制沖銷原告之全部部位,導致原告原有之權益數44,816元全數賠付,且遭被告求償交割結算差額54,446元;然原告之前揭損失均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生,且兩造間受託契約第14條第3項、第4項約定,預先免除被告通知義務,顯然有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第7條規定,該等約定應屬無效,是原告遭被告強制平倉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又被告另詐欺原告簽發票面金額與交割結算差額相同之54,446元本票,原告並已支付5,000元,然此仍非原告所應負擔 之責任,故併予請求被告賠償;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1條之3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原有之權益數44,816 元,及3倍之懲罰性賠償134,448元(計算式:44,816元×3倍=134,448元),並賠償其已收取之違約金59,446元(計算式 :54,446+5,000=59,446元),以上共計238,710元(計算式 :44,816元+134,448元+59,446元=238,710元),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金簡字第20號、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駁回原告之請求及上訴確定,此有本院前揭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金錢損害賠償之訴訟,原告明示為一部請求,經法院實體判決,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固應以原告訴之聲明為限度,惟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損害賠償債權餘額所提起之訴訟,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及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110年度金簡 上字第4號確定判決載:「…經查,107年2月6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之系爭帳戶權益數低於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下同)即於同日對上訴人發出簡訊、電子郵件等,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仍未於期限内補足保證金差額等情,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以整戶風險保證金計收方式(即SPAN)所定之標準計收保證金,上訴人並於106年5月9日簽署系爭SPAN申請書,亦詳前 所述。而依107年2月6日9時4分之SPAN參數檔、被上訴人所 提附表一及〈304〉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未沖銷部位, 推算『SPAN風險保證金』為42,914元;『淨選擇權市值』為未沖 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減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依前述附表一所列未沖銷部位及現價計算,買方市值合計34,250元,賣方市值合計117,320元,淨選擇權市值為-83,070元;由此核算 SPAN原始保證金為=141,004元【SPAN風險保證金(42,914元 )1.35-淨選擇權市值(-83,070元)=141,00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再據以推算風險指標,即(權益數+未沖銷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原始保證金+未沖銷 選擇權買方市值-未沖銷選擇權賣方市值+應加收之保證金) ,其中風險指標分子項部分,依投資現況查詢表所列權益數44,816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再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38,254元;風險指標分母項部分,依投資現況 查詢表所列原始保證金14,1004元,加計買方市值3,4250元 ,減去賣方市值11,7320元,合計為57,934元,故風險指標 數值約為-66%(-38,254/57,934≒-66%)。上開推算過程亦 經期交所確認無訛在案,有期交所110年4月14日台期結字第1100001032號函在卷可參。是以,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6日 對上訴人完成高風險帳戶通知作業後,上訴人並未補足保證金,且經核算其系爭帳戶之風險指標低於風險控管標準25%,則被上訴人依期交所之前開規定及系爭受託契約第15條約定,就上訴人盤中商品之全部部位強制代為執行沖銷,核無不法。…」(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內容觀之,足認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誤算風險指標並任意強制沖銷部分,屬原確定判決之重要爭點,並於原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中為充分之舉證及辯論,由法院就該爭點為實體判斷,且前訴訟爭利益與本件訟爭利益應屬相當。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原告所提之前揭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原告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指摘之誤算風險指標及任意強制沖銷等情,應可確定。 ㈢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酌定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既依金融服務業主觀惡性大小(故意或過失)異其賠償金額,可知其旨在懲罰金融服務業違反該法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原告前揭指摘之誤算風險指標及任意強制沖銷乙節,業如前述,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之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暨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行為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兩次參加訴訟費用、向行政院、證期局及監察院多次投訴的精神損失、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懲 罰性賠償等損失,而僅僅向被告索討200,000元等云云,於 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