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財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4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楊舒婷 被 告 林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788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7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財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17日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