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3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明献、谷袁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谷袁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零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7年1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9.99%計算(目前 為週年利率11.6%),共84期,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每月6日為還款日,詎被告自112年6月6日後竟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410,906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