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高雄市政府財政局、陳勇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2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子衡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賴立尉 受告知訴訟人 呂碧萬 訴訟代理人 呂靜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取保險契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含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乃請求確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有簡易人壽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427,151元(下稱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而被告前已否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有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則兩造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聲請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告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並已經通知,然並未到庭,亦未陳明參加本件訴訟之意思(見本院卷第87至93、13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因欠繳菸酒管理法事件之罰鍰(高雄市政府高市府財菸管字第10930451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經原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為強制執行,經高雄分署以109年度菸 管罰執特專字第309034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查得以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為要保人之被告「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經高雄分署於109年5月22日以雄執廉109 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嗣高雄分署於112年5月4日以以雄執廉109年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427,151元。 惟被告之壽險處以112年5月11日處壽字第1122200589號函,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並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全部終止解約金均應由理賠受益人(第3人)領取,故拒絕解 繳款項予原告。高雄分署因此於112年12月5日以雄執廉109年 菸管罰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前情。 ㈡系爭保險契約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17條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規定:「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者,保險人應返還其責任準備金。」、「要保人終止 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 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責任準備 金之4分之3。」、「保險費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 契約為質,向保險人借款。」舊法雖與現行保險法之法條有些許出入,惟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係要保人所有財產權之立法意旨與現行法相同。故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歸屬於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於行政執行時,高雄分署自得解除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並由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427,151元。又被告聲明異議,理由略以:「依 契約成立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規定,終止解約金係由理賠受益人(第3人)領取 ,爰無相關款項可解繳」云云。惟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雖分別規定:「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 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要保人請求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保險局辦理(第1項)。要保人終止保險 契約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第2項)。前項發 還積存金之金額,其保險費繳納未滿3年者,為積存金百分之90,每增1年遞增百分之1,但以百分之98為最高限額(第3項)。」但前開2規定,僅令受益人於受通知後,得請求發還積存 金(即現行法所謂保險價值準備金)之一部分,而非如被告所述,「必須」「全部」給付予受益人。又簡易人壽保險係小額保險、被保險人免體檢、投保手續簡便、保費低廉、投保金額有限制,與一般商業性保險不盡相同,然簡易人壽保險本質上,仍是商業保險,自應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未規定時,適用保險法之規定。再查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4條於91年6月11日修法, 改列第21條,並修正條文文字為:「有第16條、第18條或前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第1項 )。有前條第2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第2項)。」其立 法理由略為:「二、第1項除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 將保險費已付足之期數縮短為1年外,並配合條次調整變更酌 作修正,並明列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語。自前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說明可見,簡易人壽保險法,並未排除保險法規定,且立法者修法僅係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意旨將要保人得申請返還保單價值一事「明文規定」,而並未變更既有法律秩序。故於91年6月11日修法前、系 爭保險契約訂立時,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依保險法規定係要保人之財產,要保人自得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於終止保險契約後請求償付解約金。則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原告收取系爭解約金債權,於法有據,且系爭解約金業經高雄分署以系爭扣押命令扣押,而被告因此並未將系爭解約金給付予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即訴外人呂靜惠,被告聲明異議,主張完全無相關款項可解繳予原告,難認可採。 ㈢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倘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而享有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而可認保單之價值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則保單價值即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應作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至所謂「實質上歸屬於要保人」之認定方式,可以審酌要保人是否得依法請求返還保單價值、要保人是否得依法以保單價值作為擔保而借款等事項。依91年7月10日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規定: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 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 契約(第1項)。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 第21條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第2項)。」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一、條次變更,本條 為原條文第25條移列。…三、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 約時要保人之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109條、第119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足見,修正前簡易人壽 保險法所謂「積存金」即係現行法所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系爭保險契約應適用之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第1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 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第2項)。」第30條第1項復規定:「保險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上開2規定均顯示,要保人對 於積存金(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享有支配利用之權能,足認保單價值在實質上係歸屬於要保人。則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可認於應適用修正前簡 易人壽保險法之保險契約中,保單價值亦屬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而應作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而立法者於91年6月11日修 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之所以明定:「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目的即係欲弭平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得否向保險人請求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爭議,故「明列要保人得依規定申請返還其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行政院對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7點揭示 ,本次修法要點之一為「放寬要保人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質押借款之條件」,自「放寬」之用語可知,在修法前要保人本來便可享有申請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而非藉由修法以「賦予」要保人1個舊法所無的新權利;且於行政院 提案、立法院委員會審查與2讀過程及最終的立法理由中,均 並未提及立法者有意藉由修法「賦予」要保人得保險人請求返還表單價值準備金之新權利。故綜合審酌上開立法歷程,可見立法者91年6月11日修正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之目的,僅係 為使要保人權利可獲明確規範,不可逕據此反推於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正前,要保人即不可以於終止簡易人壽保險後請求保險人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不得因此推論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所有之責任財產。 ㈣綜上,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財產權益,保險契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則係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客體。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收取命令,該收取命令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則原告依系爭收取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解約金427,151元,即於法有據。為此,原 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確認呂碧萬對被告於112年3月14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27,151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本保險契約條款未規定事項,依 簡易人壽保險法(簡稱簡易壽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簡稱投保規則)規定辦理。」。又依91年7月10日修正 前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止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24條:「遇有第17條、第18條或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 險費已繳納1年6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及91年12月27日修正前之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第28條:「要保人請求終止契約時,應填具契約變動通知書連同保險單,送交保險局辦理(第1項)。要保人終止契約 應會知受益人,以便其依本法第24條於契約變動通知書內附帶請求或單獨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第2項)。前項發還積 存金之金額,其保險費繳納未滿3年者,為積存金百分之90, 每增1年遞增百分之1,但以百分之98為最高限額(第3項)。 」,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與被告間締結系爭保險契約,其性質屬民事契約,按私法自治原則,於未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下,當事人得依照其意志,自由訂立各式契約,當事人間之契約權利義務應由契約條款決定之。而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與被告係於86年9月13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為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規則修正之91年之前。再者,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明確約定,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與 被告合意就系爭保險契約未約定之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規則處理,且因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規則並未有法律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適用雙方當事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之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㈡又根據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及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及修正前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之規定,受益人方為得請求返還系爭保險契約積存金或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人,並無疑義。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主張其債權得以系爭保險契 約積存金清償,然該大法庭裁定之背景事實及適用要件與本件情形顯有不同,不得一概適用。則本件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因非依現行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具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之人,蓋被告與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歸屬於受益人,被告不得逕自將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給付予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原告持系爭收取命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之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予原告,迫使被告違反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將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給付予本無請領權利之人,被告殊難遵從原告之主張而無視系爭保險契約條款。 ㈢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又簡易人壽保險法第5條規定:「郵政簡 易人壽保險之最高、最低保險金額及同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總數,由交通部會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保險金額超過前項限額時,其超過部分之契約無效,超過部分所繳之保險費,應予無息退還。」及同法第6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對於 被保險人,免施以健康檢查。」簡易人壽保險為保險金額較低且以免驗體況之簡便程序投保之保險契約,其性質與風險評估等面向與一般保險有所不同。則簡易人壽保險法作為保險法之特別法,針對保險契約效力不乏與保險法相異甚或與保險法立法意旨不符之規定,亦屬當然之理,尚無從以保險法立法意旨為由,主張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應回歸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係訂定於86年9月13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91年7月10日發布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 無適用之餘地,洵屬無疑。原告固主張於91年7月10日簡易人 壽保險法修正前,要保人享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91年7月10日修法前所謂之「積存金」即為修法後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云云。然保險法針對保險人用以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設置「保單價值準備金」相關條款之情況下,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對於保險人支應未來保險金給付之保險業資金、保險人應給付應得者金額之單位基準,則設置「積存金」相關條款。二者之計算方式固然相當,惟針對給付條件與請求權人之設計則截然有別,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及第24條規定,遇有要保人請求變更保險契約之情形,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惟保險法針對變更契約並無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再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要保 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僅有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惟依保險法第121條第3項規定,此際保險人應將保險準備金返還予應得之人等。據此,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關於積存金之特別規範,本與保險法上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一般規定截然不同,系爭保險契約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而非比附援引全然不同之保險法上有關「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不同規範。又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至19條、第22至25條規定可知,積存金可能被請求發還之情形,無非要保人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保費而停效、保險契約復效後被保險人死亡、被保險人自殺、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死亡、未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因保險契約係詐欺成立而解約。前開情形中,僅有保險契約係詐欺成立而遭保險人解約時,要保人方有可能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規定請求給付積存金。其餘情況下,特別是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24條規定,可能請求給付積存金而具有積存金債權者,均為「受益人」,而非要保人。本件原告係主張「終止」債務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之系爭保險契約,卻援引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有關「詐欺解約」之規定,進而認定要保人可取代受益人支配利用積存金,已與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8條及第24條之規定全然相悖,原告顯然對於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有所誤解。至於原告另引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則純屬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被告中華郵政公司申 請借款之規定,非可謂為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於91年7月10 日發布之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修法方向係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亦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除條款用語改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針對得請求給付之情形與請求權人,均進行相應之大幅度修正,如刪除要保人請求變更保險契約時,受益人得請求發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規定、將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時,僅受益人得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之規定,改為保險人應將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等。此際簡易人壽保險法立法理由記載參酌保險法規定進行修正,為當然之理,並徵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中,要保人無法如同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否則立法機關又何以多此一舉大幅修正上開規定。是簡易人壽保險法之修法歷程,更為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關於「積存金」之規定,與保險法及修正後簡易人壽保險法「保單價值準備金」制度迥然不同之例證。 ㈣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然係於86年9月13日所簽訂,按系 爭保險契約條款及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就系爭保險契約遭終止時,可能對被告具有積存金債權者,依法僅有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並非系爭保險契約價值準備金之債權人,其對被告中華郵政公司實無積存金債權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可言,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具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則略以:原告要求強制提早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因覺得要保人有能力清償,然保險契約早已繳清,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有意願還款,然僅因數額過於龐大,又已進入訴訟程序,原告無法同意協商及撤回告訴,受告知訴訟人實屬無奈等語(並未表示參加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因系爭裁處書而欠繳菸酒管理法事件之罰鍰,經原告移送高雄分署,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為強制執行,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得以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契約為86年9月13日由告 知訴訟人呂碧萬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受益人指定為訴外人呂靜惠。高雄分署乃以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准許原告收取終止後之系爭解約金427,151元,但經被告對系爭收取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被 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應可認定。惟對原告本件之起訴,被告業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兩造爭執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準備金應為孰屬,並各為主張、抗辯如前,當為本件之爭點。 ㈡本院認定之主要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如依成立時之保險法第117條第3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云云。但按簡易人壽保險法,專以投保程序簡便,且保險金額較低之人壽保險為規範對象,性質上係屬保險法之特別法,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於簡易人壽保險法有相關規定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之。簡易人壽保險法雖於91年7月10日修正全文43條並公布之,並於92年1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然系爭保 險契約訂定之日期,既為86年9月13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於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適用餘地。再參照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亦約定:本保險契約條款未 規定事項,依簡易人壽保險法及郵政簡易人壽保險投保規則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123頁)。則依上開說明,關於系爭保險 契約所未約定事項,即應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之規定至明,先予說明。是原告固一再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明文排除保險法規定云云,已忽略本件仍應適用簡易人壽保險法明文規定,容有誤會, ⒉又原告雖指縱然系爭契約適用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規定,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云云,然而,依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得照章請求變更保險契約。」;第18條:「要保人得隨時向保險人聲明終上契約;其終止效力,不溯既往。」;第19條第1項:「要保人不依章程所定猶豫期間內, 繳納到期保險費時,保險人應停止其契約之效力。」;同法第23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保險人除依第24條之規定辦理外,不負賠償責任:一、被保險人在保險契約發生效力或回復效力後1年以內自殺者。二、要保人故意致死被保險人 者。......四、被保險人死亡,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照章通知保險人者。」;然依同法第24條:「遇有第17條、第18條,第19條或前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情事發生,其保險費已繳納1年6 個月以上者,受益人得照章請求發還積存金之一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可知,要保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雖得請求被告變更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其變更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給付積存金者,係受益人,而非要保人,且於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未繳納保險費而停止效力或有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3條第1、2、4款所定情事發生時,亦然,自難認本件於系爭扣 押命令送達時,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有現已可請求或終止契約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⒊至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25條雖規定:「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之(第1 項)。依前項規定解除契約時,除其保險費已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申請其應得之積存金外,不得為其他之請求(第2項)。」然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保險人以上開因有詐 欺等事由解除契約之情事,是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存金,原告無法據以認作要保人有因此取得系爭契約遭被告解除後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 ⒋而91年7月10日新修正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雖規定:「前條 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 使而消滅;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第1項)。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除得依第21條 規定,申請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不得為其他請求(第2 項)。」而將「積存金」修正為「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於立法理由謂:「第2項明定依前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要保人之 權利,並參照保險法第109條、第119條規定,將『積存金』修正 為『保單價值準備金積存金』」等語。然就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而言,仍僅為因保險人解除契約時可得請求之給付,尚不因上開名稱之不同,而更異為屬要保人任意終止契約後得請求之給付,核與一般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其得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之方式取回之情形迥異。兩者性質既有不同,自無從執此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再者,修正前簡易人壽保險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保險 費繳付1年6個月以上者,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在其積存金額內,向保險人申請借款。」然此僅係要保人得以保險單為質,向被告申請借款之規定,非可謂即為要保人對被告之債權,被告顯有誤會。 ⒍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有何已得領取或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427,151元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扣押命令送達時,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依前規範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既受告知訴訟人呂碧萬對被告並無系爭解約金債權存在,原告當亦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解約金427,151元。 五、綜上,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427,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呂碧萬對被 告於112年3月14日有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427,151元債權存 在。依前所述,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