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全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張書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書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魔法衣櫥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魔法衣櫥有限公司(下稱魔法衣櫥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4日邀同相對人葉柏瑋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訂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約定就相對人魔法衣櫥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聲請人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詎相對人魔法衣櫥公司於113年4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授信約定書條款第12條第1款之約定,聲請人得主張其所負之借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借款已屆期,迭經催討無效,相對人迄今尚有本金449,256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 等未清償。另依113年4月17日TVBS之新聞資料:「東區知名製服店魔法衣櫥爆出無預警倒閉,…連帶讓上百名消費者的儲值金也討不回⋯」等報導,得知相對人涉及惡意倒帳,並遭眾受害者提告詐欺。試若不予及時聲請假扣押,任由相對人脫產,將致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同意所准對於上開消費糾紛之受害者,亦有某程度上之保障。又依相對人魔法衣櫥公司聯徵資料所示,其於全體金融機構借款達1,201萬元,已超出其資本額400萬元,顯而見之其償債能力已然不足。然相對人葉柏瑋之聯徵資料所示,其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之信用貸款已出現逾期之情形。再者,於新聞事件發生後,相對人葉柏瑋亦逃匿無蹤,顯無處理債務問題之誠意。其為相對人魔法衣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公司之重大決策亦負有一定程度之責任,今在公司經營不善之際,卻放任公司財務惡化,其心實誠可議。足見本件相對人積欠債務龐大,與其現存之既有財產相較,早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設若不予及時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責任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 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 產在449,256元之範圍(含本院及其他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之財產)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間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釋明,固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提出相當之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聯徵中心之資料為釋明,惟觀諸聯徵中心資料中相對人授信部分均無逾期未還記錄,且相對人葉柏瑋信用卡戶亦均全額繳清,是前開資料並無法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