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沈秀琴、陳志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9號 原 告 沈秀琴 被 告 陳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及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匿去向洗錢之犯罪行為,竟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將其甫申辦、戶名「迅謙企業社陳志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提供隨同其申辦帳戶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2月間起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及操作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8日10時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由同集團不詳成員轉帳支出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 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 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3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0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