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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55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告
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宅配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天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天鴻公司)提供宅配運送服務,而原告於系爭合約簽訂日起即開始配送且完成配送業務,惟被告金天鴻公司自民國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應支付之運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均未據被告金天鴻公司清償給付,又被告吳逸森係被告金天鴻公司之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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