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世強、陳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世強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 字第136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李厚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建翰(綽號「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 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以下利用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 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被告李厚縈、訴外人張建豐為相識已久之朋友,依渠等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訴外人張建豐從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被告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訴外人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兩人乃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訴外人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 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 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又訴外人藍恩宇為掮客,藉網路廣告對外招攬志願者提供人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從中牟利;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相同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5日不詳時間,以新 臺幣(下同)5萬元為代價,利誘訴外人葉佳妮同意擔任人 頭帳戶即俗稱之「車主」,由訴外人葉佳妮提供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佳妮-台新人頭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作為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工具。訴外人藍恩宇即於同年11月28日或29日某時,從中聯繫本案詐騙集團派員接應訴外人葉佳妮至桃園市○○區○○街00 0號6樓承租處,與負責現場指揮、監控、收繳詐欺贓款之被告陳建翰會合,配合測試其金融帳戶功能是否正常,俾利進出詐欺贓款;訴外人葉佳妮復於111年11月30日隨該詐欺集 團遷往臺中市豐原區一帶留置,配合認證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號。嗣於同年12月4日,由「傻瓜」指派被告陳建翰 、被告曾聖恆將訴外人葉佳妮載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玫瑰精品旅館」安置;另待訴外人葉佳妮充任提款車手時,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查緝。本案詐騙集團一面取得葉佳妮-台 新人頭戶金融資料,另一方面則由該集團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話術行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信指示而於111年12月1日上午9時45分匯款8萬元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指定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作為第1層收款帳戶(俗稱1車,每多一層人頭帳戶即以此類推)。待確認詐欺贓 款入帳,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日11時6分 許,將原告匯入1車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內詐欺贓款,轉匯至第2層收款帳戶(俗稱2車)即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帳 戶內,旋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所匯金額之損害,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 字第794號判決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被告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李厚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李厚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被告陳建翰、曾聖恆對刑事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部分亦均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 建翰、曾聖恆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其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李厚縈幫助詐騙集團成員洗錢犯行,亦視為共同行為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均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