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承誼有限公司、陳泊安、黃育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16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詹緯全 被 告 承誼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泊安 被 告 黃育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租賃契約書第16條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即承租人承誼有限公司(下稱承誼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因營業需要,向訴外人即供應商台灣京瓷辦公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YOCERA TASKalfa 2553ci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壹台,由原告即出租人購 買後出租予被告承誼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承誼公司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雙方簽訂105Z0000000000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陳泊安、黃育媛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為連帶債務人。被告承誼公司自113年1月起發生不履行票據責任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及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付款紀錄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黃育媛翌日即113年3月8日(見本院卷第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