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劉秀香、陳建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秀香 被 告 陳建翰 曾聖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曾聖恆、被告李厚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翰(綽號「綠茶」)、被告曾聖恆(綽號「六六」)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ACE」、「傻瓜」、「薛富強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彼此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利用話術誆騙 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陳建翰、曾聖恆受指派載車手提款,負責監控、收取其領回詐欺贓款,再層轉上手,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另被告李厚縈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 ,本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甚至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 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加重詐欺之故意,先由張建豐從其真實身分不詳友人處得知本案詐騙集團有在收購帳戶,遂詢問被告李厚縈有無意願一起申辦帳戶賺錢,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兩人禁不住利誘,一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分別帶渠等前往辦理相關手續後,張建豐、被告李厚縈即各自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5)000000000000號(下稱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等帳戶 資料,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案詐騙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假投資為由話術誆騙致原告陷於錯誤,111年11 月30日11時03分許轉帳新台幣2萬8000元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人頭帳戶,經提領後層轉上手,原告因此受有2萬8000元損害等 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聖恆、被告李厚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建翰則以:被告是代他人提領款項才陷入此罪,被告是之後才認識其他被告,二審還在上訴中,希望等到二審判決後才繼續審理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所稱上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曾聖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李厚 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前揭侵權行為,導致被告之損失,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即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明定。被告陳建翰抗辯被告是代他人提領款項才陷入此罪,被告是之後才認識其他被告云云,然無解其基於共同侵害目的,分擔實行行為一部,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是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被告曾聖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侵權行為受有2萬8000元損害乙節為真實,故原告對被告陳建 翰及被告曾聖恆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正當。 ㈢至於被告李厚縈雖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被告李厚縈-土銀夢享公司戶)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 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但就原告受害部分,原告係匯款至張建豐-土銀健富公司戶,非被告李厚 縈所提供之帳戶,故被告李厚縈並未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4、6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厚縈賠償其損害云云,尚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原告訴請被告陳建翰及被告曾聖恆給付2萬8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72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萬8000元 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