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游子儀、曾聖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43號原 告 游子儀 被 告 曾聖恆 李厚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7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被告曾聖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被告李厚縈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聖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陳建翰、被告曾聖恆分別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以 前、同年12月4日以前之某不詳時間,加入綽號「傻瓜」 、「ACE」、「薛富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彼此間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利用假投資等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利用多層縱 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之詐欺犯罪。 (二)依被告李厚縈與訴外人張建豐之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無另向不相識之人收購或借用之必要,明知將自己名義出借予他人、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將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經集團成員「薛富強」等人帶渠等辦理相關手續,張建豐、李厚縈即各登記為健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健富公司)、夢享全球有限公司(下稱夢享公司)負責人,暨申辦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健富公司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夢享公司帳戶)等帳戶資料,供上開詐騙集團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出贓款使用之洗錢不法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分頭以「假投資」等類話術行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轉帳3萬元至系爭健富公司帳戶,復由同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轉帳至訴外人葉佳妮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1日上午11時46至48分許,分別轉帳3萬 元、1萬元至系爭健富公司帳戶,復由同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轉帳至系爭夢享公司帳戶,旋再 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分批匯出或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聖恆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李厚縈則以:被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因被告有合併審理很多案件,被告有承認部分案件,所以未對本件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援引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曾聖恆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另被告李厚縈並未否認其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僅空言辯稱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且其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上述幫助詐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上述刑事判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曾聖恆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被告李厚縈因本件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經上開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曾聖恆、李厚縈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至146頁),是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 及其中被告曾聖恆、李厚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2年9月28日、同年月12日,附民卷第11、1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