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74號原 告 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奥田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詹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保全公司、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寓公司)分別簽訂保全委任契約、公寓大廈委任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均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管理服務費用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176,925元、474,075元,給付日均為次月底。嗣兩造簽署合約終止確認書(下稱系爭終止書),合意於112年11月30日19時起終止系爭契約,系爭終止書 第2條約定:「甲方同意將112年10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委託管理服務費:東京都保全公司服務費計353,850 元整(含稅),東京都公寓公司服務費計948,150元整( 含稅),服務費合計1,302,000元整(含稅),11月管理 服務費,依合約應於12月月底支付」。原告於112年11月30日配合完成移交手續,惟被告就112年11月應付服務費,經催告後,遲至113年2月6日始給付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76,925元,給付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449,575元。 (二)前開服務費應給付日之翌日為113年1月1日,被告自該日 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尚積欠: 1.原告東京都保全公司:113年1月遲延利息737元(計算 式:176,925×5%/12=737)、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之遲延利息127元(計算式:176,925×5%/12×5/29=127 ),合計864元。 2.原告東京都公寓公司:尚欠本金24,500元(即474,075- 449,575=24,500),及113年1月遲延利息1,873元(計算式:449,575×5%/12=1,873)、113年2月1日至同年月 5日之遲延利息323元(計算式:449,575×5%/12×5/29=3 23),合計26,696元。 (三)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同意於次月底日將合約 金額全額一次以即期禁止背書轉讓並劃線之支票支付乙方或直接匯入乙方【玉山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及系爭終止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l12年l1月30日移交資產予被告,卻未將 被告前於ll0年8月12日採購之車道管制系統(ETC)電腦主機 設備列入移交,包含:車道ETC管控軟體8,000元、電腦主機19,500元,共計27,500元。經查上開設備已遺失,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出面處理未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帝國大廈保全委任契約書、帝國大廈公寓大廈委任契約書、合約終止確認書及帝國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移交清冊、帝國大廈財務助理移交清冊等件為證,被告僅抗辯原告未移交車道管制系統(ETC)電腦主機設備(含軟體)等語,就原告主張其 餘事實並無爭執。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移交上述設備而未完成移交手續云云,惟此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而被告雖提出被告內部簽呈及記載「車道ETC管控軟體8,000元、華碩商用電腦主機+22吋液晶螢幕+鍵盤滑鼠19,500元」之系統購置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95、103頁)。然觀 諸上述移交清冊所載,原告已移交項目包含「辦公室設備(財產清冊):10.使用中電腦主機×2、11.電腦螢幕、12.鍵 盤、滑鼠」、「11.車道門禁管制,帳號:admin,密碼」等項目(本院卷第39、47頁),且被告對於車道管制系統仍可以運作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因現場未拍照,不再補正其所指缺失之電腦主機設備資料,衡以系爭車道管制系統仍可運作,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指缺失之電腦設備為何,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堪認原告已完成移交手續,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服務費用及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系爭終止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