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原 告 蔡承佑 指定送達址:臺北北安○○○000○○○ 被 告 壹神體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豪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之7上列當 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5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4日簽訂個人教練課程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由被告指定之教練提供原告個人教練課程30堂,每堂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33 元,又雙方於系爭契約中並未載明原告課程使用期限(空白)。詎原告於使用25堂課程後,欲再使用個人教練課程,系爭契約指定之教練卻向原告稱被告已無營業,是被告顯已無法履行契約,爰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未使用5堂之課 程費用7,665元(計算式:1,533元x5堂=7,665元),兩造嗣後有聯繫,但被告一再以到期不願意返還該款項,不予理會,被告之教練則告知原告要向被告為請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截圖、信用卡支出通知簡訊、被告臉書粉絲專頁資訊頁面截圖、與被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紀錄、與被告所提供聯絡手機簡訊之對話紀錄、向被告所提供聯絡電子郵件寄出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向被告所提供聯絡手機通話之紀錄、Kevin Lin教練LINE對話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9頁)。又系爭契約截圖中關於約款即「學生權益與承擔風險」第7條,有關使用期限之約定,確實並未填載具體日 期(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核閱無訛,是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契約並未定有行使期限一節,堪足認定;徵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已知被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6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