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永愛居家長照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79號 原 告 永愛居家長照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永愛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王薏茹 訴訟代理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蔡淑慧 訴訟代理人 張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10日簽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從事居家照 顧服務。嗣被告於113年3月18日離職,離職前經原告再次向被告提醒、確認,離職後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得將個案轉至其他居家單位或其他方式帶走,若有違反,將依契約條款內容賠償轉案費,並於離職證明書之備註欄特別載明,經被告本人簽名確認。詎於113年4月19日,個案管理師通知原告,原告所屬居家服務之個案「梁慕蓮」終止服務,而該個案「梁慕蓮」自111年6月7日起即由原告所屬機構接案,並自112年3月1日開始由原告指派被告為該個案「梁慕蓮」提供居家服務。嗣經原告查證,該個案「梁慕蓮」三日後(113年4月22日),即轉至由被告後續任職之「喜樂園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喜樂園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喜樂園機構),並由被告繼續對該個案提供居家服務。足徵被告係計畫性於離職後旋即將個案「梁慕蓮」轉出至其他居家單位並由被告續對該個案提供居家服務照顧,時間至為接續緊密,罔顧雙方間之禁止帶案離職之約定,被告所為顯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第17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轉案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惟至今被告 均未給付。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原告離職後,原告即陸續派遣黃秀錦、黃淑女2位居服員進場服務個案「梁慕蓮」,然因上開2位居服員服務不佳而遭案家退回。案家本得依其權利指定更換居家長照機構,於案家指定更換至喜樂園機構後,又經喜樂園機構指派被告服務照顧「梁慕蓮」個案,並非原告所稱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於離職後將「梁慕蓮」個案轉至其後續就職之單位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5月10日簽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從事居家照顧服務,並自112年3月1日起為「 梁慕蓮」個案提供居家照顧。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離職,改至喜樂園機構從事居家照顧服務。嗣「梁慕蓮」個案之家屬更換長照機構至喜樂園機構,喜樂園機構指定被告為「梁慕蓮」個案提供居家照顧等事實,有系爭契約、離職證明書、居家服務資訊平台查詢系統等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八條第八項第17款之規定,應賠償轉案費2萬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次按服務與紀律:(八)、17.乙方若離職後,必須將個案全數還給甲方,由甲方派員服務,不得將個案轉至其他單位。若違反其規定,甲方可向乙方索賠轉案費(1個個案/2萬元整),系爭契約第八條第 八項第17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離職後,違反系爭契約規定將「梁慕蓮」個案轉至喜樂園機構,被告應賠償轉案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居家服務資訊平台查詢系統顯示,被告於原告處就職期間之112年3月1日起為「梁慕蓮」個案提供居家照顧服務 ,嗣被告於113年3月18日自原告處離職後,「梁慕蓮」個案則由原告指定改由黃秀錦、黃淑女為其提供居家照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顯然於被告離職後,被告即將「梁慕蓮」個案交還予原告,並由原告改派黃秀錦、黃淑女為其提供居家照顧。至於「梁慕蓮」個案嗣雖轉換長照機構至喜樂園機構,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個案轉換長照機構至喜樂園機構係因被告主動要求或依其指示為之,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個案家屬之對話紀錄,個案家屬係因不滿原告後續指派人員之服務而決定更換長照機構,顯無原告所述係被告離職後將該個案轉至其他機構之情,且「梁慕蓮」個案選擇更換至喜樂園機構後,由何人負責照顧亦係由該機構所指派,自不得僅以「梁慕蓮」個案更換至喜樂園機構後,仍由被告為其提供居家服務,即遽認該個案係由被告將之轉至其他單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離職後將「梁慕蓮」個案轉換至喜樂園機構,則其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規定,應賠償轉案費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