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吳正宗、陳品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56號 原 告 吳正宗 被 告 陳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民權東 路匝道旁,與訴外人永運租賃有限公司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元,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並有交通費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 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以上合計80,000元。又永運租賃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耀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永運租賃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板小字第1004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本院卷 第33、51-5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車輛撞擊一情為真正。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永運租賃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然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受傷,而上開收據之就診日期為112年12月18日 ,在系爭事故一週後,看診科別分別為精神科與胸腔內科,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其他特定的焦慮症等語,與系爭事故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證明,自難認此部分支出是因系爭事故所致,其請求為無理由。 2、交通費7,000元與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其受有支出交通費7,000元之損失,及從事機場 接送業務,受有一日工資損失6,000元等語,惟原告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所支出之交通費,亦未提出從事機場接送業務、及每日工資6,000元之證明,堪屬無據,自 非可採。 3、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自承其於系爭事故中並無受傷,且並未提出其他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健康受損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於26,3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費用34,000元,其中修理11,200元、拆裝1,800元、噴漆12,500元、零件換新8,500元,有耀宇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99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7年,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50元(計算式:8,500元×1/10=85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6,350元(計算式:11,200元+1,800元+12,500元+850元= 26,3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新北地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3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