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采翔、學米股份有限公司、薛名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采翔 被 告 學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名喻 訴訟代理人 何沁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線上課程服務約款(系爭契約)第26條在卷可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9時44分許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線上課程、小幫手服務及接案媒合服務予伊,詎被告㈠於112年5月後即未履行小幫手服務、未定期致電關懷伊,致伊權益受損,依系爭契約第16.2條,應補償伊權益;㈡被告所提供初探SQL(上)、(中)、(下)課程之資 料庫列表已遭刪除,被告並表示不會再放回,致伊無從觀看該系列課程,損及伊權益;㈢被告所提供REST API基礎知識(上)、(中)、(下)及進階知識(上)、(中)、(下)系列課程,內容均屬過時語法,經伊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就該系列課程未於3個工作天內補正,且就該系列課程之更 新亦無確切時程表,依系爭契約第16.2、16.3、16.4、17條約定,被告須就其錯誤致伊權益受損部分補償;㈣被告於簽約前告知伊有接案媒合服務,惟簽約後卻告知系爭契約無媒合服務,依系爭契約第24.1、24.2條約定,與系爭契約有關之廣告及產品介紹,均屬系爭契約之一部分,被告未履行接案媒合服務損害伊權益,應補償伊,為此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4,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525元。 三、被告則以:伊關心服務為系爭契約項目之一,但非承諾透過電話關心,伊產品皆透過官方LINE與原告聯繫,原告所主張額外致電服務,非屬本產品內容,先前伊員工額外花費時間協助原告,非承諾原告日後將以電話制度關心。原告主張課程遭刪除部分,伊已於第一時間初步回復,並進行後續公司內部確認,並先向原告說明其可先向下學習,未影響原告課程觀看及問答學習權益。又伊並未承諾、系爭契約亦未約定會提供不斷更新之課程,且原告仍於112年10月6日、24日、7月9日等時間使用伊公司之教練問答系統及預約老師服務諮詢,可證明影片迭代不會影響原告學習權益,且原告仍持續使用伊公司服務進行學習。末就原告並未購買私塾課接案班,而是購買本私塾課,原告可於其個人前台訂單紀錄得知其所購買課程為何,卻將未購買之課程意圖不當圖利於己。依系爭契約第8.1、8.2、20.1、20.2條約定,原告無權利請求伊返還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 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初探SQL(上)、(中)、(下)課程之資料 庫列表已遭刪除,且被告未再放回供其學習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其與被告人員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士小卷第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辯以原告可先向下繼續學習,其並未影響原告課程觀看及問答學習權益云云,惟查,被告既未提供前揭課程予原告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購買該初探SQL (上)、(中)、(下)課程支付之費用等語,即為可取;參諸原告所提前揭課程之訂單金額合計為2,025元(計算式 :675元+675元+675元=2,025元,見本院卷第117、119、121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未能提供該初探課程之費用2,025元,應予准許。 ㈢另原告主張小幫手服務之內容應係致電關懷、被告未提供接案媒合服務而請求賠償38,000元等節,業經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小幫手服務之內容須以致電關懷之方式為之,以及系爭契約有明文被告應提供接案媒合服務等情,再觀諸兩造所提出之訂單均為「一年期私塾方案」(見本院卷第75、123頁),而非接案班,核與原告之主張亦有未合,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8,000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㈣至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應於3個工作天內 更新REST API基礎知識(上)、(中)、(下)及進階知識(上)、(中)、(下)等系列課程至現今市面上最新部分,亦經被告否認,而觀之系爭契約第16.3、16.4條係明文教學內容或教材「錯誤」之更正(見士小卷第19頁),並無 被告需不斷更新內容至最新版本之約定,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3個工作天內更新課程應賠償5,400元云云,亦屬無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2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