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4 日
- 當事人張瑋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張瑋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火源即鼎浤當鋪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查報起訴之被告,究係王火源亦或陳俊佑即鼎浤當舖,如係對被告王火源起訴者,應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係對陳俊佑即鼎浤當舖起訴者,應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鼎浤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陳俊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 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王火源即鼎浤當舖,然查鼎浤當舖為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姓名為陳俊佑,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 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基此,本件原告究係對王火源個人起訴,亦或對陳俊佑即鼎浤當舖起訴,尚屬不明,且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地址查無王火源之戶籍資料,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原告典當系爭車輛之資料(例如:當票)並說明之,如係以王火源為被告者,應提出被告王火源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係對陳俊佑即鼎浤當舖起訴者,應依前揭說明更正被告姓名並提出鼎浤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及陳俊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