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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湧君
訴訟代理人
張佑齊
被告
廣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立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第9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止,委由原告運送出口貨品多批,積欠原告運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8,347元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8,34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DHL全球文件/包裹快遞服務協議書、電子證據總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運費7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347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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