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81號 原 告 林博文即湧昇企業社 被 告 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卓正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受託以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執行「仁普大公園華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剝落修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完工後同意預扣1 成工程款即150,000元當保固金,若無違反保固情事,保固 金分2期支付原告,嗣被告仁普大公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仁普大廈管委會)依約於111年6月30日支付保固金半數即75,000元予原告,詎113年6月30日保固期滿,被告仁普大廈管 委會現任主委即被告卓正欽卻藉口原告未能提出合約書為由,拒絕給付保固尾款75,000元,此舉亦造成原告企業聲譽損失,另請求賠償精神損害23,000元,合計98,000元,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現任主委卻拒絕給付保固金尾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因外牆出現磁磚剝落情形,於108年6月30日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發包,並由原告以總工款1,500,000元承攬系爭工程,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 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 ,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詎113年3月間系爭大樓1樓柱體有磁磚脫落 情形,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前主委依原告出具之「湧泉企業社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通知原告進行修繕,然原告迄今仍拒絕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若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業已催告原告修補逾期未獲回應,另委請其他廠商代為修補,支出修補費用9,450元,主張與 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尾款抵銷;至原告請求賠償企業聲譽之精神損害23,000元部分,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及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立證說明,要難謂有理由;另被告卓正欽應負連帶責任部分,亦未見舉證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應就系爭大樓1樓柱體之磁磚脫落部分負保固責任部 分: ⒈依系爭保固書約定:「茲因承攬下列工程,為確保客戶權益,維護施工品質,特立此保固書如下:被保人:仁普大公園華廈(以下簡稱甲方),保固人:湧昇企業社(以下簡稱乙方),保固工程:仁普大公園華廈"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工程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保固時間:5年整 ,保固日期:自108年7月1日起到113年6月30日止,保固內 容:⒈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論面積大小,乙方得於七天內開始,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⒉保固期間如有磁磚剝落,造成行人或他人財產之損失,均由乙方負責所有賠償之責,概與甲方無關。以上兩點僅就非天災人禍而定,如遇中央氣象局公布之強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不屬於保固範圍內。」(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約定,非因地震、海嘯或人為其他施工破壞所造成之磁磚剝落之情形,原告均負保固責任。 ⒉經查,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系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形,原告亦已知悉,有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照片、line對話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而原告對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滿,則本件磁磚脫落之情形既仍在保固期間內,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負有將該磁磚脫落修補完成之義務;至被告陳稱原告於協商過程以地震抗辯,主張該磁磚脫落,係因地震所致,不屬於保固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4頁),惟今(113)年的花蓮大地震發生時間係在113年4月3日,顯於本件1樓柱體磁磚脫落時間之後,足認與地震無關,原告以地震為由主張不屬於保固範圍,自不足採。 ⒊至原告主張當時承作的工程是外牆防水,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然原告自承無法找到當年的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頁),已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復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 書已明載:「保固工程:整棟大樓外牆磁磚修護工程」、「保固期間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保固書既已明載保固期間內如有大樓外部磁磚剝落,原告應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故原告主張保固不包含磁磚部分云云,自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得請求償還修繕費用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查,原告應對系爭大樓1樓柱體剝落之磁磚負保固責任,應 無條件無償修補剝落之磁磚,已經認定如前,又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於113年3月24日通知原告進行修補,原告於同年月26日派師傅到場勘查,並於同年月29日同意盡快處理,有line對話截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2頁),然原告並未進行後 續的修繕,亦經原告陳稱在案(見本院卷第125頁),嗣被告 仁普大廈管委會再於113年8月28日催告原告於函到10日內完成大樓磁磚之修補工作,並表示俢補完成後匯付剩餘保留款,亦有113年8月28日台大郵局第00004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惟原告仍未依約 於期限內進行修繕,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已另委託訴外人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畢,並支出修繕費用9,450元,有榮峰土木包工業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故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洵屬 有據。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部分: ⒈依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所述,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與原告約定保留款為總工程款10%即150,000元,保固期為5年,保固 期屆滿3年原告得請求保留款50%即75,000元、剩餘75,000元應於保固期屆滿時未發生保固內容,或保固期間出現保固內容約定事項,原告已為修復完畢時始得請求給付,而本件保固期間雖於113年6月30日屆滿,然於113年3月24日有發生系爭大樓1樓柱體磁磚脫落之情事,已如前述,則原告需修補 該1樓柱體磁磚脫落完成後始可依約請求給付剩餘保留款75,000元,因原告遲未修繕該1樓柱體脫落之磁磚,經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另委託榮峰土木包工業於113年11月修繕完成, 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得請求原告償還修繕費用9,450元,亦 經認定如前,故原告得請求給付之保留款尾款為65,550元( 計算式:00000-0000=65550),復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亦陳 稱,願意扣除9,450元後,給付其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原告請求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賠償商譽損失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譽,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然查,縱原告主張湧昇企業社獨資商號之商譽受侵害為真正,惟商號非自然人,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商號之名譽受損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關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部分: ⒈關於保留款尾款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現任主委,卻刁難拒付保留款尾款,應予究責,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參原告提出之系爭保固書記載被保人為仁普大公園華廈及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付款人為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等情(見本院卷第15、19、21頁),故簽訂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被告卓正欽僅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無由依契約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卓正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給付保留款尾款,洵屬無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卓正欽背信毀譽拒付保留款尾款,侵害原告商譽,應與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惟原告請求賠償湧昇企業社之精神慰撫金23,000元,核屬無據,無由准許,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請求被告卓正欽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3,000元,亦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保留款尾款65,550元,洵屬有據,其餘請求,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仁普大廈管委會給付65,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