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北小字第4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北小字第4089號 原 告 孫彥詢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被 告 鍾秉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193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屬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汀州路3段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汀州路3段111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左迴轉,致同向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避煞不及,而與被告之前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下肢挫扭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及受有維修系爭機車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6,365元、自112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11日因休養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9,200元(依時薪200元,每日工時8小時計算,計算式:200元×8小時×12日=19,200元),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以上合計75,56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565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過失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343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鍾秉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實,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洵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維修系爭機車車損費用6,365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有維修系爭機車車損 費用之損失6,365元,固據其提出益昇機車行112年7月14日118903號估價單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登記之車主實為訴外人朱嬌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雖陳稱其已提出所有單據,請求之金額內容明細均如今日庭呈資料即時序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觀諸前開原告當庭所提時序表(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僅提及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月16日購入、同年6月29日旋因前揭事 故受有車損、同年7月12至14日間方送至車行估價維修等情 ,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機車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維修系爭機車車損費用6,365元,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 2.無法工作之損失19,2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193條、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於前揭事故發生時,係臺北市信義區景新里里長助理,時薪200元,1日工時8小時,為服務里民, 隨傳隨到並無休假日,其因前揭事故受有上揭傷勢,於112 年6月30日至7月11日共12日期間無法工作,因而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9,200元等語,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旨,自應就此工作損失屬於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能釋明其於112年間任職信義 區景新里里長助理之證據供參,僅陳稱:其因均係支領現金,故無薪資證明可佐,是其前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憑取;惟衡諸原告之年齡及身體狀況,堪認其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本院審酌112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工時為8小 時,則1日無法工作之損失計為1,408元(計算式:176×8=1,408元),尚符合其能力在通常狀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又 原告雖有主張因傷需請假休養12日,然觀諸原告所提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僅分別載明宜休養3 日及1週(見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93號卷第29、31頁,本院 卷第71、73頁),可見原告休養10日(計算式:3日+1週即7日=10日)有其必要,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乏據,是認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於14,080元(計算式:1,408×10=14,08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損害賠償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加害程度、精神痛苦程度、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學、經歷、被告於警訊時自述為高中畢業、職業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小康、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兼衡酌系爭事故之經過情形,被告侵權行為情節以及原告傷勢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據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39,080元(計算式:14,080+25,000=39,08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見審交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8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