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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廖奕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黃品豪 被 告 廖奕鑫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22時1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峨嵋停車場內,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廖成宥所有、訴外人張薇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55元,其中工資5,075元、 烤漆13,350元、零件6,43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至25頁)。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訴外人張薇寧倒車不慎所致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肇事云云,惟本件非屬道路範圍交通事故,且無事發時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而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倒車過程中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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