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張琦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張琦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碰撞訴外人施詣洋駕駛及訴外人劉采霖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709元,扣除折舊部分,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34,608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8,182元、工資26,42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在市民大道紅燈時以時速約10公里的速度穿越車陣,機車後座乘客之左腳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側門,但車身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也未提證據證明刮損是伊造成的;縱算是,伊也只需負擔烤漆費,不需負擔零件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前開主 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出具之修護估價單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為證,堪認系爭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並因右前側車頭靠近底部位置有擦撞刮痕,而更換前保桿、右前霧燈罩、右前輪下擾流板等零件,而被告亦自認其確實於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側,僅抗辯係機車乘客左腳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門、車身未撞到、系爭車輛之右前刮痕非伊之碰撞所致云云,惟被告既確實騎乘機車撞及系爭車輛右側,而所謂乘客左腳置放位置本與機車車身密接相連,復就刮痕位置高度觀察,核與與機車底部高度亦相符合,是認系爭車輛右前側車頭靠近底部之擦撞刮痕確實為被告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2.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查原告已提出台奧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中和營業所出具之修護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31頁)證明系爭車輛修復時有零件、工資、塗裝等支出,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5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0日,已使用1年3月,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計為34,60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只負擔烤漆費、不付零件費,卻未說明為何只需烤漆即可使系爭車輛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是其前開所辯,自難憑取,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0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QV-0710號 111年5月 112年7月30日 自用小客車/5年 1年3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14,283元 8,182元 26,426元 34,608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83×0.369=5,2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83-5,270=9,013 第2年折舊值 9,013×0.369×(3/12)=8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13-831=8,1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