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沈信宏、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李龍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986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基 訴訟代理人 何明軒 楊迪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期間,因肯德基與漢堡王與全聯 福利中心及家樂福兩大賣場異業合作,推廣優惠券福利。原告依活動要求分別於全聯與家樂福賣場總計消費新臺幣1萬4000餘元,獲得14張優惠券。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月26 日再至肯德基門市,孰料被告以缺蛋為由,逕自取消異業合作之優惠,造成原告無法以優惠之價格購得蛋塔套餐。走訪多家門市始發現,購買其他品項之蛋塔與新品項「芋見幸福」之芋頭蛋塔不缺貨,以及原來優惠券之原味蛋塔亦無缺貨,獨獨故意排除原告為符合渠等異業合作之優惠券,每張皆須於全聯福利中心與家樂福賣場消費1000元以上,始能獲得1張之優惠券。被告遭原告原告投訴期間故意拖延刑事追訴 期,嗣後更於臺北市政府消保處理期間不實陳述片面取消,造成原告曠日廢時延宕,台北市政府消保官發見不實取消後,二次召開會業被告仍舊無理由缺席,以致原告無法取得合理補償與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異業合作之消費損失7000元,精神損害為8萬8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自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略稱其向訴外人消費後取得系爭優惠券,後持系爭優惠券向被告購買蛋撻遭拒而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惟原告對其是否有向訴外人消費,其消費內容為何,系爭優惠券之內容為何,原告為何得持系爭優惠券向被告請求,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各要件,被告為何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消費損失7000元及精神上之損害賠償8萬8000元,及計 算方式和相關佐證,皆付之闕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應受不利益判決。 ㈡原告和被告並未就系爭優惠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即認原告和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為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㈢退萬步言,即認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慰撫金無理由。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17頁第28、3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為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4月1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萬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7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則原告於113年4月13 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 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 ),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 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 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3月1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小字第986號對原告闡明:「…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 月至12月期間,因肯德基與漢堡王與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樂福兩大賣場異業合作,推廣優惠券福利…』,該異業合作為何與 原告相關?並請提出該異業合作之契約書或相關文件?又所涉之優惠券原告並未提出,請提出該優惠券並應放大該等優惠券之說明欄…;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故依照活動要求分 別於全聯與家樂福賣場總計消費1萬4000餘元,獲得14張優 惠券…』,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該消費額 能得到之優惠券數量,並請提出該優惠券,並應放大該等優惠券正、背面之說明欄…;❸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走訪多家 門市始發現,購買其他品項之蛋塔與新品項『芋見幸福』之芋 頭蛋塔不缺貨,以及原來優惠券之原味蛋塔亦無缺貨,獨獨故意排除原告為符合渠等異業合作之優惠券…』,僅係原告之 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原告請求異業合作之消費損失7000元 是如何計算?為何廠商異業合作時,消費者(非契約之當事 人)可請求異業合作之損失?消費者之利益究竟是何種利益 ,是否是反射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該利益於何時發生,是異業合作時即發生,或是消費者消費時即發生,或是商家同意消費者使用優惠券時方發生?…;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8萬8000元,就竟是何權利受害?又若原告曾前往 公立或同級醫院之身心科求診,請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應提出該求診醫院之病歷,如精神損害僅請求慰撫金,則無需提供前揭資料…;❻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職 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 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如附件所示),前 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迄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僅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乙紙為證,然該紙紀錄完全未記載系爭爭議之事實,除此之外,原告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 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 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未於期限前聲請延緩,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 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 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 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時僅提供前揭爭議紀錄予本院審酌,其餘均屬原告之片面陳述,原告顯然違反辯論主義、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⒎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被告於110年10月8日至111年1月30日,與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有異業合作約定,約定消費者至全聯公司門市使用紙本振興券儲值/支付單筆滿1000元即由全聯公司贈予消費 者優惠券乙張(下簡稱系爭優惠券),消費者憑優惠券可至被告之肯德基門市以優惠價100元購買原價183元之套餐,套餐內含2塊咔啦脆雞、1顆原味蛋撻及1杯中杯冰紅茶」、「 原告提出之五張銷貨明細單,單上所載於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31日、111年2月6日、111年2月17日、111年2月19日 ,分別至被告之肯德基台北八德分公司、台北雙聯分公司、三重重新二分公司消費,其中僅110年11月8日於被告之肯德基台北八德分公司消費套餐含有原味蛋撻乙顆,其餘四張銷貨明細所載購買套餐皆無原味蛋撻,但皆有雙色轉轉QQ球乙份」、「被告於111年1月27日起,除單點蛋撻及XL重量級套餐內蛋撻正常供應外,其餘套餐之原味蛋撻(售價39元)以雙色轉轉QQ球(售價49元)或4塊上校雞塊(售價45元)替 代」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㈢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優惠券第3點、第8點所載(本院卷第131 頁)「…⑶如遇不可抗力或原物料短缺等因素,以致門市無法 提供相關商品,肯德雞有權以等值商品替代。…⑻其他未盡事 宜以各門市公告為主,肯德基及全聯福利中心保有調整活動辦法、優惠內容及終止之權利,如有變動以全聯官網公告為準…」,111年1月起因禽流感之故,全台皆有缺蛋現象,此有中時新聞網(本院卷第133頁)、自由時報電子報(本院 卷第137頁)報導可稽,且為公所周知之事實。從而,被告辯稱於111年1月27日起,除單點蛋撻及XL重量級套餐內蛋撻正常供應外,其餘套餐之原味蛋撻(售價39元)以雙色轉轉QQ球(售價49元)或4塊上校雞塊(售價45元)替代,合於優 惠券之約定,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⒉兩造並未就系爭優惠券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全聯公司 與家樂福門市消費1萬4000餘元,獲得14張優惠券…」云云。 惟此買賣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訴外人全聯公司、家樂福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尚不得以其與全聯公司之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 ⒊原告向被告主張侵權行為亦無理由: 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優惠券之取得並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即認原告和被告間成立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之履行利益,亦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即認有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告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慰撫金,均屬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000元,自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5至6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2月期間, 因肯德基與漢堡王與全聯福利中心(下簡稱全聯)及家樂福兩大賣場異業合作,推廣優惠券福利。原告時租賃兆基包租代管之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2段套房,離肯德基與漢 堡王華山門市甚近,故依照活動要求分別於全聯與家樂福賣場總計消費1萬4000餘元,獲得14張優惠券。111年12月5日起至112年1月26日再至肯德基門市,孰料被告以缺蛋 為由,逕自取消異業合作之優惠,造成原告無法以優惠之價格購得蛋塔套餐。走訪多家門市始發現,購買其他品項之蛋塔與新品項「芋見幸福」之芋頭蛋塔不缺貨,以及原來優惠券之原味蛋塔亦無缺貨,獨獨故意排除原告為符合渠等異業合作之優惠券,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異業合作之消費損失7000元及精神損害8萬8000元,並提出消費爭 議處理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 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賠償原告之損失, 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雖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負舉證責任,惟若該事實屬於被告應為一定之協力提出者,被告應提出該項證據。從而,被告應提出下列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❶111年 11月至12月期間,被告與漢堡王與全聯及家樂福兩大賣場是否有異業合作?如有,請提出系爭異業合作契約之所有相關文件,如無,則無須提供…;❷原告是否於111年12月5 日起至112年1月26日曾至被告門市持優惠券為蛋塔之購買?所欲使用優惠券之數量及購買之數量為何?被告以缺蛋為由拒絕之?優惠券上有無記載可拒絕消費者購買?…;❸ 請提出該優惠券之正、背面、說明欄…;❹原告請求異業合 作之消費損失7000元被告有何意見?…;❺原告請求精神上 之損害賠償8萬8000元,被告是否聲請調取原告之健保卡 資料,藉以查詢原告是否曾前往身心科求診或該醫院之病歷資料?…;❻請具狀簡述台端之經歷、年收入、名下有無 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⑤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有無意見?是否係全文,如非全文,請被告提供全文給本院參考…;⑥被告如否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 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請原告特別注意。從而,原告應提出起訴狀下列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至1 2月期間,因肯德基與漢堡王與全聯福利中心及家樂福兩 大賣場異業合作,推廣優惠券福利…」,該異業合作為何與原告相關?並請提出該異業合作之契約書或相關文件?又所涉之優惠券原告並未提出,請提出該優惠券並應放大該等優惠券之說明欄…;❷原告於起訴狀主張:「…故依照 活動要求分別於全聯與家樂福賣場總計消費1萬4000餘元 ,獲得14張優惠券…」,並未提出任何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請提出該消費額能得到之優惠券數量,並請提出該優惠券,並應放大該等優惠券正、背面之說明欄…;❸原告於起 訴狀主張:「…走訪多家門市始發現,購買其他品項之蛋塔與新品項『芋見幸福』之芋頭蛋塔不缺貨,以及原來優惠 券之原味蛋塔亦無缺貨,獨獨故意排除原告為符合渠等異業合作之優惠券…」,僅係原告之片面陳述,並無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可證,請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❹原告請求異業合作之消費損失7000元是如何計算?為何廠商異業合作時,消費者(非契約之當事人)可請求異業合作之損失?消費者之利益究竟是何種利益,是否是反射利益或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該利益於何時發生,是異業合作時即發生,或是消費者消費時即發生,或是商家同意消費者使用優惠券時方發生?…;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 償8萬8000元,就竟是何權利受害?又若原告曾前往公立 或同級醫院之身心科求診,請提出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並應提出該求診醫院之病歷,如精神損害僅請求慰撫金,則無需提供前揭資料…;❻請具狀簡述台端之學歷、經歷、 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如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4月1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 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4月1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