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怡文、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家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消小字第5號 原 告 顏怡文 被 告 網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黃毅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經營之代購幫網站,標下日籍賣家(kiabjf3503 )所拍賣HO規的火車模型(下稱系爭商品),並支付新臺幣(下同)533元給被告。當時訂購網頁顯示原告所購買之火車模型標示在被告所經營電商平台網頁之鐵道模型>HO Gauge-鐵路機車分類項目下,顯示該火車模型應為HO規格。HO軌為火車模型的一個比例,真實火車軌距為1.435公分左右。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至被告處取貨時,收到賣家寄出的商品卻是N規的火車模型。N規是一種專指鐵路線路軌距為0.9公分的鐵道模型規格統稱名詞。顯見被告所經營之代購幫有傳遞與事實不符的資訊, 致使原告受有533元的財產損失。又被告之服務協議第11條規定雖排除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7天鑑賞期之保護,惟原告與被告之交易模式仍屬通訊交易,應受消保法第十九樣第一項之規範,亦即原告仍適用消保法規七天鑑賞期保護範圍,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内,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被告於同年11月3日取貨時即告知被告商品規格不符,被告表示會與日本賣家與日本Yahoo協商與申訴。然於同年11月9日被告告知原告表示無法對該商品進行換貨,亦不退款。為此,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先前已支付的價金,共計5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經營代購業者,僅是翻譯拍賣網站,消費者選擇代標後,款項是由被告代為交付予日本賣家,所以買賣契約並不成立於原被告間,這部分的條款也有在網站上說明。原告所指HO規是賣家在日本雅虎上架所選擇的分類,標題、內文都沒有講到是什麼規格,賣家只陳述要自行查看圖片,最後賣家交付的商品與網站照片所示相同。買賣契約是成立於原告與賣家之間,被告也有代原告向日本賣家反應,賣家說出貨的商品都已在商品描述中寫明,日本雅虎也說賣家出貨之商品與標題、內容及型號完全相符,所以不符合產品瑕疵。系爭商品是競拍,屬於客製化委託,競拍後再從日本寄過來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透過被告經營之代購幫網站,標 下日籍賣家(kiabjf3503 )所拍賣之系爭商品,並支付533 元予被告。原告於112年11月3日取貨時,以系爭商品非拍賣網頁分類項所示之HO規火車模型,而是N規之火車模型為由 請求退換貨等事實,有系爭商品網頁截圖、支付證明及兩造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系爭商品非其所欲訂購之HO規火車模型,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商品價金等情,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消保法第1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19條第1項但書所 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19條第1項解 除權之適用:⒉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您委託本公司自國外購買商品(不分新品或二手中古品),本公司完全為依照您的指示進行境外代購為客製化給付,本公司僅是您委任的代購業者,買賣契約實際存在於會員與境外賣家之間,故不適用台灣消保法規七天鑑賞期保護範圈。根據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保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倘若商品有瑕疵,境外賣家仍需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本公司雖不負擔保之責,但將盡力協助您與境外賣家之溝通聯繫,代購幫服務協議第11條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以網路 通訊方式與被告就系爭商品成立代購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就系爭商品之交易當屬消保法所定之通訊交易。惟被告辯稱系爭商品屬代購型商品,原告下訂後其始代向日本賣家訂購,業據其提出相關明細、原告出價紀錄、被告代為下標紀錄、支付日幣予日本賣家紀錄、被告與日本賣家溝通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堪認本件被告係於接受原告委託後,始為原告為下單代購行為(被告係「提供服務」),而非被告逕將系爭商品轉售原告,兩造間契約關係自屬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不得退貨之特約,於原告登記為被告會員時即同意上開協議,原告始下單,則兩造間關於「不得退貨」之約定,因符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屬有效。即原告主張其得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解除系爭契約,難謂有據。 ㈡、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關於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不得依當事人之特約予以免除,此種情形,買受人即不得再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而為減少價金之主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係認為商品存有瑕疵,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查,依被告代購幫服務協議第11條記載:「商品有瑕疵,境外賣家仍需依民法規定負瑕疵擔保之責,本公司雖不負擔保之責」等語。是以,被告代購服務協議既已明載代購商品不負商品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既登記為被告會員並於被告網站下單、匯款,足徵已同意上開代購服務協議,自無權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兩造就事前免除瑕疵擔保責任已有協議,且被告亦非系爭商品之出賣人,原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其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㈢、又關於您透過本公司所代為訂購的國外商品,在商品價格的部份,本公司並無賺取任何差價,本公司公司於收到您的所有款項後,會將該商品(及其他費用)台幣金額全數兌換成外幣匯往國外商家,或另請商家為您支付您所訂購的商品金額,此部分為代收代付之行為,對此本公司除系統使用代工費以外,其他所產生之費用是不需要開立發票,但有告知之義務,代購幫服務協議第11條第3點亦有明定。由上開規定可 知,本件被告收取原告支付之533元係用以支付原告向日本 賣家訂購系爭商品之價金,被告僅係代收代付之公司,其係基於上開服務協議收取原告支付予日本賣家商品價金533元 ,且已依約代原告給付予日本賣家,亦有被告支付明細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基於原告委託代為支付533元予日本賣家 ,且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已如上述,則其受領533 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返還533元,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