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羅文桐、邱妤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6號 原 告 羅文桐 被 告 邱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0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塞卡曼』、『肆肆伍陸』、『晨』、蔡評洲等人均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暱稱『塞卡曼』、『肆肆伍 陸』、『晨』、蔡評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間起,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美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原告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被告依「塞卡曼」及「肆肆伍陸」之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咖啡廳內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原告,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持至指定處所放置,以此方式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96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