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翔宇洋酒有限公司、張君業、陸禹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翔宇洋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君業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陸禹綸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 張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學忠前因增資原告而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出資,嗣訴外人謝學忠出資後因與原告經營理念不符,故原告決定退還其出資額。然原告未能與訴外人謝學忠取得聯繫,原告因而委請被告協助返還訴外人謝學忠之出資額。原告遂將訴外人謝學忠之出資額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匯至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請被告轉交訴外人謝學忠。原告並於111年6月23日傳訊給訴外人謝學忠,告知其已將出資額匯給被告 ,並請被告轉交給訴外人謝學忠等訊息。故原告匯款給被告之50萬元款項是用來退還訴外人謝學忠出資原告增資之用並非償還債務。且訴外人謝學忠其後否認有同意退還出資額,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訴請登記出資額,經新北地院111年訴字第1823號判命原告應將訴外人謝學忠 增列為股東及出資額登記為50萬元。可知被告並未依原告請託協助返還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謝學忠,現在系爭款項仍在被告占有中。原告匯款給被告50萬元是用以退還之出資額予訴外人謝學忠,並透過被告轉交,被告並無占有前揭出資額之權利,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被告先前委託訴外人張君業,以被告所提供之80萬元投資用以經營洋酒生意,張君業收受被告80萬元後,以自己及被告資金與訴外人邱少澤合夥開設利澤瑄洋酒有限公司(下稱利澤瑄洋酒);詎張君業卻遲未將被告列為利澤瑄洋酒股東,被告僅得向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嗣張君業將利澤瑄洋酒改組為翔宇 洋酒有限公司即原告,仍未登記被告為原告之股東,對於被告請求其償還80萬元或是登記為股東之要求,張君業始終拖延、或托稱80萬元已經全部用罄,卻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於被告之強烈要求下,張君業始同意先償還被告50萬元即系爭款項,其餘30萬元至今尚未償還。且證人李宜霖於上開刑事案件亦證稱張君業確實以開公司之名義,收取被告80萬元,足徵該筆80萬元如非被告投資之款項、即係被告受張君業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無論該筆80萬元性質為何,被告均有80萬元之債權存在無疑,故被告收受系爭款項係為滿足債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50萬元係為返還訴外人謝學忠之款項,並提出原證5對話紀錄,然由上開對話紀錄第3頁顯示,「兄弟台客」嚴正指正「張小業(承晏)」勿混淆視聽,系爭50萬元款項係「返還先前委託投資洋酒款項」之一部;復見「張小業(承晏)」受指正後,亦未置辯,顯見「兄弟台客」所述為真,系爭50萬元款項確係「張小業(承晏)」為清償「兄弟台客」委託投資洋酒之款項所匯,被告並無受有不當得利。再者,原告乃張君業一人獨資之公司,張君業一向並無區分公司與個人帳號之使用,此觀伊自行提出之原證1中,詳細記載 訴外人謝學忠欲投資原告時,共匯入6筆款項,其中僅有1筆係匯入原告之帳戶、其中5筆皆是匯入張君業之個人帳戶, 顯見原告與張君業在帳戶使用上並無區分;準此,無論系爭50萬元係原告抑或是張君業所匯入,均不改變渠等係返還被告投資款項之事實。倘鈞院仍認原告並非債務人,惟因原告以第三人地位代債務人為清償,受益人之受益仍係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又原告提出之取款憑條上,撰寫的「借方摘要」中係記明「陸禹綸」,而非記載「謝學忠」或其他訴外人;準此,系爭50萬元確非原告臨訟主張之「謝學忠出資額」,而係「返還陸禹綸委託投資款項」之事實。綜上所述,系爭50萬元確係張君業用以返還被告洋酒投資款項之一部,被告之受領顯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2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匯款予被告係為委託被告代其返還50萬元出資款予訴外人謝學忠,惟被告並未代為轉交,仍占有前揭款項,且謝學忠不同意退股,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遭拒,被告並無占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主張消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積極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略以「6/21(二)02:02,826chung(即謝學忠)已退出群組。」、「6/22(三)原告:@凱 迪@兄弟台客(即被告),我無法聯繫學忠,所以只能這麼 做。50萬元已匯入台客第一銀行帳戶裡,再麻煩你們轉交給學忠(因他是你們的朋友,我無法聯繫到)以免造成不必要糾紛!以截圖存證!並上傳匯款予被告之50萬元取款憑條。」、「6/23,09:41凱迪已新增826chung至群組。826chung於09:42表示:不好意思哦,手機這幾天故障,這幾天有發生什麼事情嗎?兄弟台客於12:40就取款憑條圖片回復表示: 這50萬就是你還給我當初我入股的80萬元的部分!剩下30萬是甚麼時候還。」、「6/23(四)兄弟台客於19:15上傳上開6/22(三)原告匯款50萬元,請被告轉交予謝學忠之對話截圖,並@826chung。826chung於20:20回復表示:我沒要退股 或是要解約的意思,這部分應該是你跟台客之間的問題。原告則於20:24回復:@兄弟台客那麼麻煩您把50萬匯回來公 司。」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同年6月22日即明確向被告及暱稱凱迪之人表示係因聯繫不到訴外人謝學忠,只能請身為謝學忠友人之被告及凱迪將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系爭50萬元轉交給訴外人謝學忠等語,顯見原告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原因係因訴外人謝學忠於同年6月21日退出群 組,原告聯繫不到謝學忠,而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給訴外人謝學忠,並未表明該款項係被告所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君業用以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且於暱稱凱迪之人將訴外人謝學忠之帳號新增至群組後,被告於6/23(四)亦特別將原告委託其與凱迪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訴外人謝學忠之貼文及取款憑條之照片截圖重新貼文在群組上並點名@826chung即訴外 人謝學忠回應(見本院卷第28頁),顯然被告對於原告所匯50萬元係原告委請其代為轉交謝學忠出資款一節知之甚明,而非如被告所言係做為償還被告曾出資張君業部分之80萬元出資款。縱被告曾於6/23就該取款憑條表示:這50萬就是你還給我當初我入股的80萬元的部分!剩下30萬事什麼時候還等語(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並未就此有所回應,且於謝學忠其後表示並無退股或解約之意思後,原告隨即請被告應將系爭款項匯還公司,亦徵原告並無將系爭款項作為償還被告所稱係其匯予張君業之80萬元出資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其將爭款項匯予被告之原因係為委託被告將系爭款項轉交予訴外人謝學忠以退還其投資原告之股款,自堪採信,被告辯稱該筆匯款係原告返還被告前給付予張君業出資款80萬元中之50萬元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不足採。是原告前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既係用以委託被吿代為返還系爭款項予謝學忠,而非清償被告所辯其與張君業間之債務,且被告亦未依原告委託之意將之返還予謝學忠,經謝學忠表示無退股或解約之意思後,原告亦隨即表示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堪認原告已無意再委請被告將系爭款項返還予謝學忠,被告已無繼續保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惟其仍拒絕返還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