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志堅、台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曹庚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75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高儀珍 被 告 台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75計算,自 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8,9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 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78計算,自民 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55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783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藝榜藝能製作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曹庚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同年1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