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連信雄、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簡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667號 原 告 連信雄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而來(113年度南簡字第1184號),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84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另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著有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如被告對原告起訴其本非在票據上簽署之發票人或背書人,故亦當然無票據上權利義務關係等節,根本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被告持有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非但其當事人適格有疑慮,且應認其之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持有以訴外人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旻)、吳旻、映聯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振興)及洪丞現等人名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下爭系爭本票,原 告起訴狀對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誤載為新臺幣〈下同〉2,503,20 0元,實際應為請求後之本票裁定之金額,系爭本票原載金 額應為3,218,400元,又原告誤載其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 之一,顯為誤會,此依其後事實及理由中原告已經主張:訴外人楊振興始為當時訴外人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且此與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抗辯內容一致即明),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惟因為原告前與訴外人楊振興、吳旻等人有另約定公司轉讓後權責云云,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其個人無關云云,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誤載原告亦為發票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三、惟觀諸兩造陳述及該裁定,即知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義務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星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旻、映聯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即映聯應用材料有限公司等,並非原告個人,原告亦無簽發系爭本票行為,且該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誠如前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疑慮,且應可認其訴已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之情形,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發函揭明上情並裁令原告於收受5日內具狀補正其本件起訴法律上之依據及理由,經於同年11月4 日送達於原告,有該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今未補正(亦未依本院之通知於同月10日前提出書狀述明相關依據、事證及和解方案等),且被告業已進狀抗辯:本件原告顯非系爭本票之票載發票人,系爭本票全無原告之簽署,原告與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毫無關係等語無誤,揆諸上開法條,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因無確認利益,顯然為無理由,且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遲未進狀為補正,爰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及聲明,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明文: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附此說明。而本院原訂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已無必要, 亦應取消,同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毋庸調查即可知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起訴為顯無理由,既經本院命補正而未依期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