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忠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709號 原 告 林忠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碁石程式創新教育企業-程老師師資團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被告究為自然人、合夥等非法人團體、公司法人或其他情形之組織,亦無提出被告可資特定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送達址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裁判費, 並同時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名稱及住所地等並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或商業、稅籍登記等資料,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惟迄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