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陳怡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陳怡璇 訴訟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程立全律師 被 告 孫曉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陳盛 沺) 訴訟代理人 蔡東曄 阮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負擔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參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捌佰伍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孫曉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道○○○000號燈桿前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孫 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孫曉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於臺北 市○○區○○路○○道○○○000號燈桿前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 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漆聯榮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B車嚴重毀損,難以回復原狀而報廢,被告孫曉應賠償原告244,320元【 於112年3月18日購車價新臺幣(下同)1,240,000元-保險理賠995,680元】之損失;又原告無法使用系爭B車而租車代步,故被告孫曉應賠償原告租車費用55,480元。另因被告孫曉駕駛之系爭A車擋風玻璃上放有「SAMPO北區配送專車」之告示牌,可知其係為被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該事故,被告聲寶公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2條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孫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㈡、被告聲寶公司略以:系爭A車非被告聲寶公司所有,且被告 孫曉亦非被告聲寶公司員工,原告僅以擋風玻璃上之告示牌即認被告聲寶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孫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系爭A車於上開 時地撞及漆聯榮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B車,造成系爭B車嚴重受損難以回復原狀而報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並為被告聲寶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孫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孫曉係被告聲寶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聲寶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聲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孫曉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系爭B車,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有損害,且被告孫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孫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系爭B車折價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3年3月18日以1,240,000元購置,於112年3月30日事故發生後因嚴重毀損,無法回復原狀,遂報廢後 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賠付995,680元,有報廢證明書、汽車保險單、保險理賠通知影本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37頁),依上開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孫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保險理賠以外之損害。又原告雖主張經扣除上開保險賠付金額後,原告所受之車損金額應為244,320元(1,240,000元-995,680元) ,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B車於113年3月30日事故發生時之交 易價格,且系爭B車業經報廢,顯然原告已難以提出系爭B車事故發生時之交易價格等證明,是本院參酌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自用汽車保險約定折舊率附加條款之約定(本院卷第151頁),系爭B車自原告於112年3月18日購置至113年3月30日發生本件事故,未滿一個月,比照折舊率為2%等情,應認以1,215,200元(1,240,000-1,240,000×2% )作為其事故發生前之交易價格為適當。依此認為以差價即219,520元(1,215,200元-995,680元)作為所受車輛毀損之損害額較為客觀妥適,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⑵租車費用部分: 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 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租車費用共計55,4800元之損失, 固據提出格上租車短租季租交車確認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惟上開租車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告之配偶漆聯榮於112年4月21日承租,並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有因系爭B 車受損而重租車輛代步之必要即非無疑。況系爭B車既因嚴 重受損無法回復原狀而業經報廢,實際上並未送修,被告對原告僅負有賠償事故發生當時該車價值之義務,無須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則原告自無因等待被告修車回復原狀之期間而租車代步之必要,尚難認該租車費用與被告孫曉造成該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租車費用,尚非有據,自難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219,520元。 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參照)。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 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9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寶公司為被告孫曉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孫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聲寶公司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孫曉客觀上為被告聲寶公司所使用,為被告聲寶公司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原告固以系爭A車擋風玻璃上放有「SAMPO北區配送專車」之告示牌,而主張被告孫曉係被告聲寶公司之僱用人云云;惟被告聲寶公司抗辯系爭A車非其所有,亦無僱用被告孫曉等語。查系 爭車輛車主為日帝汽車有限公司;且被告孫曉自111年6月8 日起係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勞保與投保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是系爭A車上之告示牌僅能證明被告孫曉駕駛系爭A車運輸商品之配送區域,要難遽此推論被告孫曉與被告聲寶公司間有提供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上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明證明被告聲寶公司為被告孫曉之僱用人,從而其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聲寶公司與被告孫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曉給付219,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曉負擔2,343元(219,520/299,800×3,2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857元(3,200-2,3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