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輝彬、瑞發交通有限公司、徐瑋鈴、范永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陳輝彬 被 告 瑞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邱群翔 被 告 范永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永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永生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永生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永生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13時33分,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忠孝橋汽車道往台北市下橋處時,因駕車不慎,而追撞前方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被告范永生向原告表示,其係租車,車行有幫車子保全險,會理賠本件車禍相關財損。詎原告欲向被告范永生討論理賠事宜,屢經原告致電被告范永生,均未接通,又連繫被告瑞發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發交通公司),亦置之不理。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9,675元,營業損失6萬元(每日營收2,000元,系爭車輛維修無法行駛營業共30日),以上共計109,675元之損害。被告范永生係向被告瑞發交通公 司租車,故被告瑞發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9,675元 ,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瑞發交通公司則以:被告范永生是跟被告瑞發交通公司租車,不是靠行,被告范永生不是被告瑞發交通公司的受僱人,故被告瑞發交通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范永生於前 揭時地追撞系爭車輛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5、29-3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52頁),且為被告瑞發交通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范永生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范永生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范永生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范永生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范永生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又主張被告范永生係向被告瑞發交通公司租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自陳被告范永生係向被告瑞發交通公司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被告范永生並非被告瑞發交通公司之受僱人,故 是原告主張被告瑞發交通公司應與被告范永生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請求修復系爭車輛費用49,675元,其中零件費用15,340元、板金費用17,430元、烤漆費用16,905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又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仍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8年11月(見本院限閱卷)起至車禍發生日112年11月25日止,已使用約14年1月,已逾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以上,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 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534元(15,340元÷10=1,534元),加計板金費用17 ,430元、烤漆費用16,905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范永生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5,869元(計算式:1,534+17,430+16,905=3 5,869)。原告另主張其受有6萬元之營業損失云云,惟其迄 未予以舉證,故原告請求營業損失6萬元,洵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范永生給付自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永生給付35,869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范永生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范永生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