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全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蔣淵仁、許温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揚傑 被 告 全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蔣淵仁 法定代理人 許温妮 陳鈴(原名陳春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簡字第248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全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世達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101475號函廢止登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查無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法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全世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其公司於廢止前董事為蔣淵仁、許温妮、陳鈴(原名陳春蓉),故本件應以蔣淵仁、許温妮、陳鈴為被告全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被告蔣淵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世達公司於109年6月17日邀同被告蔣淵仁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詎被告自111年7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全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温妮、陳鈴則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温妮、陳鈴僅為掛名,請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三、被告蔣淵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全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温妮、陳鈴所不爭執;又被告蔣淵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全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許温妮、陳鈴雖另主張其僅為掛名等語,惟被告全世達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且並未陳報或選任清算人,此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許温妮、陳鈴依被告全世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既為董事,則其依法應認為係被告全世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一,業如「壹、程序方面、二」段所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