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吳凱楠、馬立峰(原名:馬廷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吳凱楠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馬立峰(原名:馬廷方)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系爭B車係原告所有靠行於訴外人昇航國際有限公司之車輛,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扣除折舊金額後之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445元、修車期間21日營業損失53,466元,共計104,911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維修金額過高,零件應計算折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 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 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9日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A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系爭B車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工單、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第133至152頁),並有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和運(法)字第90680231號函所附系爭A車之車輛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駕駛 系爭A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 後倒,致生本件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修理費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系爭B車修理費工資19,700元 、烤漆27,000元、零件費用47,450元,共計94,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屬實。本件系爭B車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B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而系爭B車修復費包 括工資19,700元、烤漆27,000元、零件47,45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1月起,至112年9月29日發生本件事故 時止,已使用逾9年,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4,745元(計算式:47,450元÷10=4, 745元),加上工資19,700元、烤漆27,0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1,445元。 ⒉修車期間營業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B車修車期間21日營業損 失53,466元之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維修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原告主張其擔任司機,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2,54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UBER統 計資料、U.First派車系統歷史紀錄、旅步系統資料、客戶 對帳單、接送表、桃園國際機場排班計程車長途議價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日平均營業收入2,546元之事實為可採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B車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為53,466元(計算式:2,546元×21日=53,466元)。 ⒊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51,445元 、修車期間營業損失53,466元,共計104,91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9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