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6 日
- 當事人秬豐工程有限公司、謝宜倫、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姜振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秬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林仁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定立包作承攬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因被告要求陸續增加施工項目及租賃施工 車輛等,兩造陸續簽訂第1次契約修正、第2次契約修正、第3次契約修正,並約定租賃車輛部分為施工後請款,惟其中111年11月18日至112年1月13日期間,原告已確實派遣施工車輛部分,計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3,350元,原告收到施 工項目後,被告卻僅給付522,700元,仍有100,650元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桃園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之「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市地重劃工程」,與原告簽訂包作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工機具租賃。被告已於112年1月31第12期估驗程序中,就原告於111年11月18至112年1月13日之全部工作 辦理計價,原告聲稱被告尚有工程款未計價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1及聲證2之租機計價總表,該附表之數量不知從何而來,未經被告核算,亦未附計算公式及相關證明文件,被告否認其真實性。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特定條款第5點第3條約定,原告請款時,應檢附估驗計價單、被告簽認之施工機械出工單、逐日表列清單、計算式等資料,經被告核算無誤後,方得計價。綜觀原告之訴狀內容,其對於原告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均付之闕如,難謂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 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未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已派遣施工車輛,而被告尚有100,650元未給付等情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租機計價總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惟此為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是尚難以該出租機計價總表即認被告確有積欠前揭派遣車輛款項。原告固又陳明其可提出施工報表,惟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陳稱該施工報表為其內部製作之文書,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該施工報表亦不足以 證明被告積欠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被告積欠100,650元之派遣車輛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0,65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0,65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