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伯淑、王肇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林伯淑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 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被 告卻持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8736裁定可稽(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顯見兩造 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訴,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嗣又追加變更聲明為:「1.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7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467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 卷第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伊亦無簽發任何本票之行為,系爭本票上伊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同意系爭本票是訴外人張家興所簽名,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簽名非原告所簽,但原告有明確表示要幫張家興處理貸款,原告有承擔張家興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至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業據提出其開戶項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直承系爭本票是張家興所簽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5、86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可信實。㈡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定有明文。且按債務之承任,於債權人有重大之利害關係,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369號、20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依法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或與債務人訂約而經債權人承認者始克生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0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承擔其子張家興債務之意,並提出張家興與讓與被告債權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原告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前對話紀錄中,張家興既稱:「最有可能幫我的路就是我媽。『但是被你給斷了』。」等語,堪認原 告並無承擔張家興之債務之意思,此外,被告亦自承並未與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有與原告直接對接洽談(見本院卷第86頁),復未陳明並舉證原告有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或原告與張家興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經債權人同意等事實,是其空言原告已承擔張家興之債務,自與法未合,礙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被告復未舉證原告有承担系爭本票債務,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蔡凱如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500,000 張家興、 林伯叔、 喜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112年11月8日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