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李彥慶、昱德國際有限公司、陳彥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李彥慶 被 告 昱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00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附註事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下同)若發現...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即被告,下同)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兩造並於交車時,口頭約定本條款之期間為1個月左右。然原告於112年8 月27日(交車後3日),便發現引擎行駛不順,前往車廠修理 後,先判定為電瓶故障,但經更換後,引擎仍未有明顯變順。而原告於同年10月5日於道路正常行駛時,系爭車輛拋錨於路 邊無法啟動。後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經原廠判定後,認定故障原因為:「此次入場原因為引擎內部的機油高壓泵和凸輪軸作動器故障,導致機油壓力高壓不足,故顯示引擎故障燈亮,無外力或事故導致」。而系爭車輛修復至可行駛狀態,共花費新臺幣(下同)218,008元,並至112年10月20日方修復完成。而兩造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購買之系爭車輛引擎,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原告不要求退車,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瑕疵修復之損害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8元;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為以現況交車,若交車當下或1、2週後發生故障,被告當然願意處理,然而,原告已行駛1個半月,也達到一定里程數,被告認為係 事後產生之瑕疵。被告於網路上搜尋到系爭車輛之通病,為原廠設計即有問題,車輛之可變汽門、原廠螺絲設計不良,使用一段時間後皆會斷裂,但被告使用時沒有遇過問題,於美國地區皆有回收車輛,然臺灣並無回收該車輛。又被告曾回覆原告可在外廠作維修,即不需要如此(原廠)高額之修復費用,依原告提出之修復項目,於外廠可能僅需120,000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未為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民法第360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原 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嗣後系爭車輛即因前述原因故障而拋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車時即存在瑕疵,導致無法正常行駛,需修復後方能正常行駛,且修復費用為218,00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維修單、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有實際支出系爭車輛前述維修費用等節,但已否認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7條已約定:「交車後乙方(即原告)若發現...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 方(即被告)應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本車交車時需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若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見本院卷第13頁),足 見被告並無就系爭車輛交付後之引擎等故障,有約定任何排除免責條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買賣關係,向被告主張其應負系爭車輛之買賣瑕疵擔保之責。 ⒉而於系爭車輛發生拋錨故障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送由原廠維修,並經專業車廠判定故障結果為:「此次入場原因為引擎內部的機油高壓泵和凸輪軸作動器故障,導致機油壓力高壓不足,故顯示引擎故障燈亮,無外力或事故導致」等語,此有該車廠出具之維修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則由上開原廠車廠出具之維修單判定故障原因,可知系爭車輛並非於兩造交車後因為外力或發生事故所導致之拋錨故障,而係系爭車輛內部機械零件損壞之問題,衡情,引擎相關零件實為車輛動力之心臟,並非車輛之一般自然損耗品項,原告所舉之前揭故障判定結果,被告並無爭執,則此等故障應可認為係被告交車予原告時,即已存在、但依一般交易常態無從即時為原告所發現之重大車輛瑕疵。被告雖又抗辯此應係事後產生瑕疵,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亦自承系爭車輛之通病為原廠設計即有問題,車輛之可變汽門、原廠螺絲設計不良,使用一段時間後皆會斷裂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則依據被告此部分抗辯,既屬系爭車輛於本件兩造買賣前即存在之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被告身為出賣人即應負責,並無違誤,至於被告得否再向其取得系爭車輛之前手出賣原廠請求權利,與原告並無關涉,是被告抗辯因為原廠有設計不良,其毋庸負責云云,當無憑採。 ⒊至被告雖又抗辯:本件系爭車輛之前述損壞瑕疵,如在外廠維修,應不需要如此高額修復費用,依原告維修項目,如於外廠僅需120,000元云云,然各維修廠判定維修之方式、使用之材 料、所需之時間、專業或細緻程度,皆有不同,本無法一概而論。且原告本件提出維修單,係將系爭車輛由原廠審視、檢查後,在需保證維修後行駛安全之前提下,經過專業維修判斷而出具之修復項目及內容,形式上可認當具修復必要性,且有一定可信度,本無從僅以被告自行提出、性質為他廠未實際檢視系爭車輛即出具之估價單,即認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僅需120,000元,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車輛瑕疵導致所需之修復實際支出費用218,008元,即非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等, 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維修系爭車輛故障瑕疵,而實際支出之218,008元,依前所述,應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