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許蓓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許蓓華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蔡佳融律師 被 告 曾驛鈞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晩間7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愛國西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即將由綠燈轉為紅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 下稱系爭自行車)沿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自行車道上起駛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據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㈡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897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除事故當日就醫,亦須多次回診就醫治療,業已支出15,897元。 ⒉交通費用5,925元: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 ,期間須由女兒照護,因此衍生女兒多次駕車或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陪病之停車費及交通費。又原告多次回診就醫治療,因年事已高,除由女兒載送外,均須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原告自住處(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往返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計程車車資須支出580元(計算 式:290×2=580),又原告歷次回診時間則如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未留有交通費用單據之日期為112年2月7日、同年3月3日、同年3月31日、同年11月7日、113年2月16日及同年3月8日,共計6日,是原告推估自住處往返慈濟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為3,480元(計算式:580×6=3,480)。綜 上,原告因本件事故而須治療所支出之交通費,共計5,925 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50,939元: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長照需要等級為第4級,且有使用輔 具之需求,原告支出各項醫療器材用品共計63,539元,經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2,600元後,為50,939元。 ⒋生活雜支1,166元:原告於112年1月2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住院 ,已如前述。住院期間需食用保健食品、水果等補充營養,以利身體康復,爰支出1,166元。 ⒌臨時住宿費用37,09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及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嚴重,無法自由行動。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無法於第一時間收治原告,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住處,床墊過薄、過矮,無法供受有傷勢之原告使用,且原告住處並未設有無障礙廁所,原告實無法於家中自行如廁,故原告僅得先行入住花園大酒店,於出院後亦是如此,待臨時租屋處安頓後,原告方得入住現行住處,是原告支出臨時住宿費用共計37,098元。 ⒍房屋租賃費用348,0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時之住處,日常生 活用品及居住環境均無法供受有嚴重傷勢之原告使用,已如前述。又因該住處空間狹小,無法容納照護設備,亦無足夠空間得滿足看護照護之需求。原告女兒即訴外人關心羚方緊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使原告得享有基 本之生活品質,並由女兒親自擔任看護,全時照護原告,是原告支出房屋租賃費用共計348,000元(計算式:29,000×12=348,000)。 ⒎看護費用72,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依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須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於前開時間,由女兒照顧30日,看護費用參照現行行情,全天制照顧費用至少須花費2,400元,是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看護費用共7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之損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35萬元:原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不便,且因原告年事已高,身體健康狀況欲恢復如前,實非易事。又原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評估長照需要等級為第4級,為治療前開傷 害,家屬亦須耗費心力照護並陪同,衡酌原告之經濟狀況及受傷之程度、所受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5萬元應屬允當。 ⒐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81,025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1,0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當時,原告係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愛國西路行人及自行車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欲穿越通過本件事故路口,致被告閃避不及而與其發生碰撞,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就本件亦有擴大損失之情事,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過失相抵。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93,625元,分別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15,897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5,925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原告此部分支 出僅為830元,剩餘5,095元,雖原告於附表記載自駕,但據其計算基礎仍是以計程車網路估價系統之金額為主張,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⒊醫療用品50,939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有更換床墊之必要,故被告爭執其中床墊費雨22,000元。 ⒋生活雜支1,166元、臨時住宿費用37,098元、房屋租賃費用34 8,000元部分,為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聯合醫院無法第一時 間收治原告住院,且原告無法自行如廁,萬般無奈下,於112年1月23日、112年2月3日至花園大酒店入住並有37,098元 損失云云,惟查本件事故日為112年1月19日,倘原告所述為真,其應入住之時間亦應為1月19日,況據聯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病況於112年1月21日10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已可安排住院,建議留院觀察,病患因個人因素欲自行出院...。」,顯見原告是個人因素選擇離開 醫院,且縱然原告是自己一人入住該酒店,除仍須自行如廁外,就原告提出之發票,其上亦有餐飲費用1,851元,顯與 本件事故無關,是以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入住花園大酒店37,098元,應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承租房屋,惟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並非原告,且租金之支出顯非系爭事故所致,縱承租原因真如原告所述,因原告之原本住處狹小,無法容納照護設備及符合看護需求等情,此亦非民法第193條 所規定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者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是以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應無理由。另原告主張受有生活雜支1,166元損害,是因購買料理剪、水果刀、鋁箔紙、熬雞精暖 薑口味,此等支出非屬必要,應無可採。 ⒌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逾36,000元為被告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需有1個月之看護期間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 每日以2,400元計算為否認。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害雖對其日 常生活有所影響,但依客觀判斷,原告傷勢未達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之程度,況原告亦未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僅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以家人看護為由而請求,但縱然原告係受家人代為看護,此看護並不能與領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相互比擬,即不應以領有專業執照之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計算,故原告請求每日看護金額即應予以酌減,並以每日1,200元計 算為適。 ⒍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被告認為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自行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傷害乙節,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 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5,89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5,897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45-61頁及本院卷第191-19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交通費用5,925元部分:原告固提出成佳財企業有限公司電子 發票、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63-71頁),被告僅對於其中有收據之830元未予爭執,而原告迄未證明其餘部 分與被告侵害行為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為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50,93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扣除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補助12,600元後,為50,9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輔具評估報告書、愛國藥局統一發票、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歐恩比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世大化成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75-89頁),被告僅就其中床墊費用22,000元予以爭執,查原 告雖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惟此僅能證明原告有購買該床墊,並無法證明其有更換該床墊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8,939元( 計算式:50,939-22,000=28,939),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㈣生活雜支1,166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 明聯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8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提出上開發票並未能證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臨時住宿費用37,098元、房屋租賃費用348,000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COSMOS電子發票證明聯、住宅租賃契約書、房租匯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87、89、91-105頁),惟查本件事故日為112年1月19日, 而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病患因上述病況於112年1月21日10時45分至本院急診就醫,已可安排住院,建議留院觀察,病患因個人因素欲自行出院。」(見本院112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29頁),而原告入住花園大酒店之 時間分別為112年1月23日、同年2月3日,是原告於醫院可安排住院之際自行離院,尚難認其於花園大酒店之住宿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又查,依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房租匯款明細,承租人及轉帳者均非原告,是亦尚難證明房屋租賃費用為原告所支出及其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㈥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個月,原告於前開時 間,由女兒照顧30日,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計受有看 護費用共72,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籍看護費用價格文章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卷第35、107-11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需專人看護1個月等情並不爭執,餘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㈦精神慰撫金3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 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左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外傷、頸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水腫、左手肘挫傷等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5萬元,為有理由。 ㈧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97元、交通費用8 30元、醫療用品費用28,939元、看護費用36,0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431,666元(計算式:15,897+830+28,939 +36,000+350,000=431,666)。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涉嫌駛入交岔路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騎乘系爭自行車「涉嫌微型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涉嫌慢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50%之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 被告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215,833元(431,666元×50%=215,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次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5,749元乙節,為原告提出理賠金額入帳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依上開規定 ,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0,084元(計算式:215,833-75, 749=140,084)。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84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