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當事人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謝松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霖 訴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 徐宗賢律師 被 告 統一東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本幸雄 訴訟代理人 蕭兆宏 李庭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租賃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駕駛人即原 告法定代理人謝松霖駕駛不慎,於112年5月12日(原告誤繕 為2月13日)晚間11時許於國道1號南向55公里出口匝道處發 生自撞護欄之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經被告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申請保險理賠遭拒,原告因有用車需求,先行墊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8,008元,又新安東京產險拒絕理賠原 因係認定謝松霖「肇事逃逸」,然謝松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下車處理事故,原跟車於系爭車輛後方之謝松霖配偶亦下車察看,旋即有拖吊業者到場處理,謝松霖亦立刻與被告業務李庭緯聯繫,李庭緯表示會幫忙報警,謝松霖才搭乘其配偶所駕駛之車輛離去,並無新安東京產險所認定之肇事逃逸情事,被告因新安東京產險拒絕理賠而未修繕系爭車輛,原告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8,008元,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08,008元,為此提起本係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0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原告發生車輛事 故時應立即報警並於48小時內通知被告,然謝松霖於事故發生後即自行離開現場且未報警,僅留下系爭車輛於事故現場,實已違反上開約定,並致新安東京產險以謝松霖於發生事故未通報警方且逕自離開事故現場為由,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不保事項拒絕理賠;至原告陳稱事故發生時謝松霖有和被告業務人員李庭緯聯繫,李庭緯有表示會幫忙報警,惟查謝松霖係於112年5月12日晚上22時52分發生事故,22時58分以line和李庭緯聯絡,李庭緯已休息睡覺,李庭緯係至24時(即5月13日0時)發現訊息後立即聯絡謝松霖但未能取得聯繫,隨即於同年5月13日0時9分以line聯繫上謝松霖 配偶,並提醒要留在原地報警處理,但謝松霖配偶表示謝松霖已離開現場並已回到家休息睡覺了,待隔日再行處理;再依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租賃費用內容不含維修費 用,車輛維修保固由承租人負擔」,故謝松霖駕車不慎發生自撞事故,車輛維修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以自己之費用修復車輛回復原狀,被告並無義務修復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8,008元,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修復費用予原告,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㈡依系爭契約書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租賃費用內容不含維修 費用,車輛維修保固由承租人負擔」、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汽車發生事故(人員傷害或汽車發生竊盜、毀損、滅失 等)時,甲方(即原告)應立即報警並於事故發生時起48小時 內通知乙方(即被告)。前項情形,依法令或契約不予理賠或理賠不足填補乙方之損害時,甲方應賠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害。」(見本院卷第13、16頁)。依上開約定,租賃費用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系爭車輛之維修保固責任由承租人即原告負擔,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致發生人員傷害、或系爭車輛有遭竊、毀損、滅失情事,原告應立即報警,並於48小時內通知被告,若可歸責於原告致被告受有保險契約不予理賠或理賠不足,原告應賠償被告所受之損害。 ㈢經查,原告主張謝松霖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國道1號南向55公里出口匝道處發生自撞護欄之碰撞 事故,導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之情事,有車損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77-207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謝松霖 應立即報警並於48小時通知被告,但謝松霖並未立即報警,只用line通知被告之業務人員李庭緯(見本院卷第39-40頁) ,又參上開line內容,謝松霖於22時58分發生交通事故,「22:58自動駕駛失靈、怎麼辦,23:01直接往左偏、23:24還在中壢服務區,我叫老婆來載我,明天再處理了」,即謝松霖於事故發生後,未通知警察而是逕行離開事故現場;另參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受詢問人:謝松霖(即原告法定代理人),我昨(5/12)駕駛公司承租的租賃車在國道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我搭乘我太太的車先回家,今(13)日上午9時許聯絡租車公司及車廠後,租車公司回 覆事故車輛疑被國道警方代保管在國道五楊分隊,故前來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上開筆錄亦載明謝松霖於事故發生時並未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而是於翌日13時56分許始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五楊分隊製作筆錄,則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報警義務,堪可認定;再 被告亦因謝松霖於發生事故後未盡前揭報警義務且逕行離開事故現場,遭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亦有新安東京產險112年7月28日新安東京海上112桃字第0323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13頁);另參李庭緯與謝松霖及其配之line內容,並未有關於李庭緯要代為報警之記載,反而是一直詢問提醒有無向警方報案(見本院卷39-40、第119-127頁),故原告主張李庭緯有表示會幫忙報警云云,顯非事實;則保險公司拒絕理賠,係可歸責於原告,亦足堪認定,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因發生毀損,因可歸責於原告,致保險公司拒絕理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被告受有系爭車回復原狀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回復系爭車輛原狀 之修復費用,原告修繕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808,008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按(見本院卷第25-37頁),則被 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雖未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非無法律上之原因,難認被告受有何不當得利之情,且原告負有修復系爭車輛之義務,亦難認受有墊付修復費用之損害,故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08,008元,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租約之約定內容乃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給予原告相當之契約審閱期限,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不生效力,且系爭契約特約事項第5點、約定條款第12條約 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顯失公平之約定,亦屬無效,復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毫無磋商議定之權利,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 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一款所謂:「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三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予相當之契約審閱期、及就系爭契約毫無磋商議之權利,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正,況本件兩造均為法人,應認為兩造有相對等之議約能力,若原告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其不利,即可拒絕簽訂,且市面上之汽車租賃公司眾多,非僅被告獨家,原告仍有選擇其他汽車租賃公司之自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及前述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及第3款規定所定情形而無效云云,即非的論,亦無足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1,808,00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808,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