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夢妮、恒達法律事務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029號 原 告 黃夢妮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告 恒達法律事務所 兼 法定代理人 羅凱正 被 告 賴中強 張志朋 林佳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人豪律師 被 告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蔡明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以前係被告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量公司)登記之人頭董事,因此成為當時被告巨量公司之扣繳義務人,惟被告巨量公司自103年成立 時起,實質負責人均為原告胞弟即被告黃超明,原告不曾聽聞被告恒達法律事務所(下稱恒達事務所)對被告巨量公司提供之法律服務內容,只因被告黃超明指示,原告於109年2月21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巨量公司匯付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予被告恒達事務所,矧被告巨量公司及被告黃超明遲未返還或補償160,000元及利息予原告,迄000年00月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下稱臺北國稅局)通知,被告巨量公司違法未扣繳上開被告恒達事務所執行業務所得160,000元之10%稅款,命原告補繳扣繳稅額16,000元,原告遂於112年12 月5日補繳,同時驚覺被告恒達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即被告羅 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與被告黃超明、巨量公司聯手詐騙原告160,000元、共同逃漏所得稅,致生原告財產 損害176,000元,被告黃超明謊稱被告巨量公司應向被告恒 達事務所償付法律服務費,騙取原告貸予金錢,使原告以被告巨量公司名義匯款160,000元予被告恒達事務所,嗣又依 臺北國稅局通知補繳16,000元,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黃超明、巨量公司應連帶負損害償責任;被告恒達事務所乃合夥組織,被告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係被告恒達事務所主持律師或合夥人,渠等4人同謀捏造法 律服務費債權而收取原告代被告巨量公司匯款、不通知匯款錯誤逕隱匿該筆所得,與被告恒達事務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於共同詐欺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範圍內,被告七人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8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76,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合計376,000元。若認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原告160,000元及補繳稅款16,000元利益 ,合計176,000元,均無法律上原因,應一併償還受領時所 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予原告;原告依被告巨量公司實質負責人即被告黃超明指示,於109年2月21日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巨量公司匯款160,000元予被告恒達事務所,又於112年12月5 日補繳扣繳稅款16,000元,合計176,000元,原告當時既係 被告巨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巨量公司應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被告恒達事務所應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巨量公司依委任契約償還費用予原告,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76,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恒達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 其中160,000元自109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巨量公司應給付原告176,000元,及其中160,000元自109 年2月22日起,及其中16,000元自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命被告給付部分,如任一人已為給付,他方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恒達事務所、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則以:被告於109年2月21日受被告黃超明委任,辦理其侵害訴外人芯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芯鼎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雙方約定律師 費為160,000元(含基本公費及首次閱卷費),被告受委任後 ,即於109年3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並由智慧財 產法院以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承審在案,於109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有代理出庭,且智慧財產法院因辦理前揭案件而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亦將被告列為訴訟代理人(見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5 號裁定),由此堪認,被告確實受被告黃超明委任而處理其 與芯鼎公司間之訴訟案件,嗣於109年7月23日因芯鼎公司與被告黃超明均有和解意願,從而由被告代理被告黃超明於智慧財產法院達成和解,全案至此終結,亦有和解筆錄可稽,基此,被告與被告黃超明間確有締結委任契約,且被告業已為被告黃超明提供法律服務出庭,原告空言指摘被告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而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其受有財產損害,請求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7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6,000元,顯然無據。又被告自被告巨量公司收受160,000元律師費,係因被告黃超明主動向被告表 示「律師費將由巨量公司匯款,此部分會當成黃超明與巨量公司間借款」,是被告巨量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匯款160,000元予被告,係被告巨量公司為被告黃超明代付之律師費, 被告黃超明就律師費由被告巨量公司支付一事顯然知悉且同意,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而受領律師費160,000元,係有法律 上原因;又被告收受被告黃超明給付之律師費後,均依法申報執行業務所得並繳納稅賦,國稅局針對巨量公司重複課稅,應是未釐清被告黃超明與被告巨量公司內部係借貸關係,此乃巨量公司與國稅局間之紛爭,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受領160,000元匯款、受原告補繳16,000元稅款利益,為 不當得利云云,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超明、巨量公司則以:原告擔任被告巨量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巨量公司所有會計相關作業均由原告處理,帳冊、存摺及銀行印鑑章均放置於原告處,並由其保有原始憑證(含發票等),再製作成傳票、爾後作成會計表冊,其對於被告巨量公司財務支出及運作等知之甚詳,原告泛泛主張其以自有資金代被告巨量公司匯付160,000元予被告恒達事務所 云云,被告巨量公司否認之,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任;況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巨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系爭160,000元亦已於109年2月21日經由原告操作將被告巨量公 司款項分別匯入其玉山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及 台新銀行個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系爭160,000元律師費,係由被告黃超明支付予被 告恒達事務所,被告巨量公司係因其與被告黃超明之內部借貸關係而代其匯款予被告恒達事務所,與原告無關,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係自有資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係以自有資金160,000元匯付被告恒達事務所云云,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160,000元係自有資金之有利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僅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20頁),依該匯款申請書記載,匯款人係被告巨量公 司,原告是匯款代理人,依通常情形,匯款款項之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巨量公司,原告僅是匯款代理人,該匯款申請書,尚難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復被告巨量公司稱否認原告匯款之160,000元係其自有資金,縱認該160,000元係被告巨量公司向原告之借貸,原告亦已於109年2月21日自行操作,自被告巨量公司帳戶轉帳至原告個人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元,合計160,000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巨量公司亦已向原告清償;原告另主張被告巨量公司匯付之160,000元係被告巨量公司清償其每月薪資195,000元之一部云云,並提出研發人員替換、待聘人員聘任變更表為據(見本 院卷第280頁),然參該表所記載:「黃夢妮,產品處副總」、「為了加速產品研發時程,所以分擔研發副總部分工作,並接替林麗郁顧問工作。」,上開表格,僅能證明原告是有擔任被告巨量公司之產品處副總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巨量公司有給付其每月薪資195,000元並有積欠其薪資之事實 ,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每月自被告巨量公司受薪195,000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巨量公司於109年2 月21匯付其160,000元,係被告巨量公司清償其每月薪資195,000元之一部云云,亦難採信。復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係以自有資金匯付被告恒達事務所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係以自有資金160,000元匯付被告恒達事務所云云,洵難 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責任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主張被告黃超明謊稱被告巨量公司應向被告恒達事務所償付法律服務費,騙取原告貸予金錢,使原告以被告巨量公司名義匯款160,000元予被告恒達事務所,被告恒達事務所、羅凱正、賴中 強、張志朋、林佳瑩同謀捏造法律服務費債權而收取原告代被告巨量公司匯款云云,然查,被告恒達事務所否認有捏造法律服務債權,並稱被告恒達事務所於109年2月21日受被告黃超明委任,辦理其侵害芯鼎公司之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原審案號新竹地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雙方約定律師費為160,000元(含基本公費及首次閱卷費),被告恒達事務所受委任後,即於109年3月5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附民 上第8號承審在案,於109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有代理出庭,且智慧財產法院 因辦理前揭案件而核發之秘密保持命令,亦將被告列為訴訟代理人(見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被告與被告黃超明確有締結委任契約,且被告業已為被告黃超明提供法律服務出庭,被告與被告黃超明間之法律服務債權係真實存在,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恒達事務所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報到單、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附民上字第8號和解筆錄、新竹地院109年度聲字第405號刑事裁定、被告黃超明電子郵件、恒達事務所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9-201頁),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文件所示,被告黃超明確實於109年2月21日與被告恒達事務所簽訂法律服務說明及報價函,約定就其與芯鼎公司間涉犯著作權及營業秘密等罪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第一審案號:新竹地院104年度智附民字第4號),法律服務範圍:受託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第二審擔任訴訟代理人,法律服務內容包括研讀卷證資料、開會、撰狀、開庭等與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有關事項,法律服務費用,基本公費150,000元,首次閱卷費10,000元,共計160,000元,並出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狀,委任被告張志朋、林佳瑩及訴外人伍徹輿為訴訟代理人,被告張志朋、林佳瑩及伍徹輿並已於109年3月5日提出刑事 附帶民事上訴狀,並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9年度附民上第8號承審在案,於109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109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均有代理出庭,並最終與芯鼎公司達成和解且簽訂和解筆錄,則被告確實受被告黃超明委任而處理其與芯鼎公司間之訴訟案件,被告亦確實有為被告黃超明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事務,洵堪認定;又被告黃超明亦陳稱該160,000元係由其支付予被告恒達事務所律師費,亦有被告黃超 明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99、231頁),則被告恒達事務所、羅凱正、賴中強、張志朋、林佳瑩受領被告黃超明給付之律師費160,000元,確實有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間有何 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原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捏造法律服務債權,共同詐欺而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應連帶負侵權行責任,請求連帶賠償財產損失17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6,000元云云,亦難認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其匯款及補繳稅款係為被告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匯款當時係被告巨量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其匯款予被告恒達事務所160,000元,及補繳稅款16,000元,係為 被告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被告黃超明、巨量公司應償還原告176,000元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云云,然查,原告固有 以被告巨量公司之匯款代理人為被告巨量公司匯付被告恒達事務所16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已如前述,惟被告巨量公司已將160,000元匯還原告,亦有 被告巨量公司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233頁),被告巨量公司既已將160,000元匯還原告,原告主張為被告巨量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支出費用160,000元云云,難 認有據,故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巨量公司返還160,000元,洵屬無據。 ㈣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之律師費為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之律師費160,000元,為不當得 利云云,然被告恒達事務所確實受被告黃超明委任而處理其與芯鼎公司之訴訟案件,被告恒達事務所亦確實有為被告黃超明處理上開訴訟事件事務,且被告黃超明亦陳稱該160,000元係由其支付予被告恒達事務所律師費,均已如前述,則 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原告代理被告巨量公司匯付律師費160,000元,係基於與被告黃超明間之委任契約,亦有法律服務 說明及報價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則被告巨量公司受 領律師費160,000元,確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巨量公 司亦已將160,000元返還原告,亦難認原告受有160,000元之財產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之律師費160,000為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云云,亦難認有據。 ㈤關於原告主張代繳稅款部分: 原告主張代被告巨量公司或被告恒達事務所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款16,000元云云,然查,被告恒達事務所受領被告黃超明給付律師費160,000元,並提出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該160,000元係被告黃超明個人委任並給付被告恒達事務所之委任費用,而被告黃超明給付被告恒達事務所律師費用時並無先代為扣繳稅款之義務,而被告巨量公司僅係替被告黃超明給付律師費用予被告恒達事務所,與被告巨量公司自身業務無涉,自亦無代扣費用稅款之義務,且被告恒達事務所既已申報被告黃超明此筆160,000元律師費用之執行業務所得,本就會經國稅局予以扣繳 筆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並無逃漏稅之情形,自無原告需代被告巨量公司或被告恒達事務所補繳納執行業務所得稅款之必要;至原告雖主張係因收到臺北國稅局命其限期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繳納該筆執行業務所稅款1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該局113年6月6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130254367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第307-308頁),然參其內文,臺北國稅局 係因收到有人於000年00月間檢舉被告巨量公司於109年2月21日匯付160,000元服務費予被告恒達事務所,未依法扣繳10%稅款及相關律師漏報該所得,遂命時任擔當被告巨量公司 之負責人(即扣繳義務人)即原告補繳該筆稅款,原告於112 年12月8日補繳在案,惟被告巨量公司無扣繳該筆執行業務 所得稅款之義務,且被告恒達事務所亦已申報該筆執行業務所得,均已如前述,則臺北國稅局命原告補繳被告恒達事務所已申報執行業所得稅款,核屬重複課稅,原告應自行向臺北國稅局申請退還該筆稅款16,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請求被告巨量公司,或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恒達事務所給付稅款16,000元,均洵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第185條、第1 88條、第195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損害176,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76,0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6條第1項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巨量公司或被告恒達事務所返還176,000元,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先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被告巨量公司或被告恒達事務所給付176,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