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裕斌、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佳琪、邱詮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吳裕斌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被 告 邱詮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二人共同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翌通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翌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4 4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3月19日以被告邱詮堃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邱詮堃,並於113年5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 頁、第91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詮堃於111年9月向原告佯稱欲投資MOMO運輸及消防局工程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20日、111年9月26日,匯款300萬元、450萬元至被告邱詮堃指定之皇雅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1年11月2日再以尚鋐公司之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邱詮堃指定之駱騏峯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共計1,250 萬元。詎原告發現被告邱詮堃未實際進行上開投資後,請求被告邱詮堃返還上開投資款,被告邱詮堃則於112年9月2日 交付由被告翌通公司所簽發及被告邱詮堃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予原告,用以償還上開投資款,且於112年10月3日以現金償還20萬元,113年1月5日及同年月13日分別匯款10萬元及20萬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200萬元。嗣原告執系爭支票於113年1月23日提示付款,卻因被告翌通公司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由而遭退票,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邱詮堃前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始簽發 系爭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而被告邱詮堃前已分別於112年10月3日以現金20萬元;113年1月5日匯款10萬元、113年1月13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大甲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清償原告50萬元。又被告邱詮堃曾於112年8月22日依原告之要求,開立票面金額同為1,250萬元、票據 號碼CH790555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併交付予原告,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原告亦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74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可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僅係作為借款之擔保而非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二)被告並未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翌通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邱銓堃背書轉讓交付予原告,惟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邱銓堃向原告借款1,250萬元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擔保 ,並非被告邱銓堃用以賠償詐騙原告之投資款而簽發,並以原告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查被告並未否認原告前於111年9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以其名義分別匯款300萬元及450萬元至被告邱銓堃指定之皇雅生醫科技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又於111年11月2日以尚鋐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50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駱麒峯之中國信託銀行忠孝分行帳 戶,此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而稽諸上開匯款申請書上(見本院卷第51頁)備註欄位係記載「借款」之字樣;且參以兩造間111 年12月10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哥,你要抽空回我一下,五百萬那個錢撥下來了沒,這樣我沒辦法跟芳瑜交代(借出1個多月了);另外下禮拜的標案也需要用 到資金,您有跟嫂子報備嗎,這是我公司明年營運的主要項目,不能miss掉的,如果你那邊沒有投資,我必須去找資金補入,麻煩這部分您跟催一下,感謝!(被告):好,拍謝。」(見本院卷第103頁)、112年1月11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原告):我說大哥啊…您那邊到底有什麼問題,要讓我知道呀??帳務的部分總該給我個訊息吧,您借款的事已造成我芳瑜之間嚴重衝突,還是希望您這邊給我個回覆…(被告):兄弟我晚一點打給您。(原告):我家裡那位我回去就跟我大吵,拜託您跟她說一下,快過年了,我被她吵到都不敢回去了。」(見本院卷第104 頁)、112年1月17日之通訊軟體內容:「哥…您錢到底要不要還呀,我都兩個禮拜沒回去了,為了您這事情都已經鬧家庭革命了,我回去就是跟太座吵架,芳瑜的500呢?150呢?還有750皇雅生醫的票呢?我知道您忙爸爸的事情 ,可總不能造成我家庭的困擾啊,…畢竟真的拖欠太久了,您如果有當我是自己人,是弟弟,麻煩這兩天趕快處理好嗎?」(見本院卷第105頁)、112年3月21日之通訊軟 體內容:「(原告):欸欸,哥,4.1~4.5是清明連假,您確定所有款項可以歸還嗎?。(原告):500(借款)+ 750(借款)+300(兩期約定利息),另外,第3期也快到 了欸」(見本院卷第106頁)、112年3月30日之通訊軟體 內容:「(原告):大哥,看到回一下給我。(原告):第三期的利息快到期了,您這邊的想法是先還借資還是先給利息呢?65天3期利息總共是150*3=450。不過芳瑜說沒 有要再續借了,那您看一下原借資750的部分是否跟她先 商議好?再麻煩回覆我一下。…(被告):好晚一點打給您好嗎?」(見本院卷第107頁)、112年5月5日之通訊軟體紀錄:「(原告):大哥您答應我的事情好像都沒有做到,又一個月過去了,您答應的利息是一直在跑您不知道嗎?」(見本院卷第108頁),原告已自行多次表示750萬元及500萬元為借款。以上,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為擔 保被告邱銓堃向原告之1,250萬元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 ,應非無據。至證人吳芳瑜固到庭證稱:我是原告的妻子,本院卷第51頁上方的111年9月20日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是我寫的(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備註欄會寫借款兩個字,是因為我們去臨櫃匯款,銀行會問這是做什麼用,我就先隨便寫借款,而我後來應該是在9月26日 之後知道此筆匯款是投資,因為這天有跟被告邱詮堃見面吃飯,有說到這筆是投資款,那天是我跟原告及被告邱詮堃三人一起吃飯,吃飯當下我知道的投資款全額是750萬 ,我自己就覺得可以匯了,我就自行把後面的450萬匯了 ,而前面的那筆是在111年9月20日匯了300萬。證人蔡雨 璇會在備註欄也寫了借款兩字是因為我叫她照111年9月20日的填寫方式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然因證人吳芳瑜亦有證稱:原告請我匯這麼大筆金額,我並沒有問原告原因,因為家裡是原告做主,這是由原告個人的戶頭匯出去的,我沒有問原告匯至皇雅生醫科技是何種公司,或對象為何人。投資款的項目還是我先生比較知道,我知道的是很籠統的,匯款這件事情,平常是原告跟被告邱詮堃聯絡。關於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我剛剛說匯的錢是投資款,但原告在這幾頁中,是借錢給被告邱詮堃,與我所述不符的部分我不清楚,因為這是原告的訊息,應該要問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證人吳芳瑜既證稱原告與被告邱詮堃間之資金往來情形應詢問原告,其並不是很清楚,且上開原告與被告邱詮堃間之通訊軟體內容,原告亦多次表明很怕證人吳芳瑜知悉兩造間資金往來之實際情形,是證人吳芳瑜所述聽聞原告與被告邱詮堃談論投資750萬元乙事,是否即為真實,即非無疑,故難 憑採。 (三)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乃被告邱銓堃為擔保向原告之1,250 萬元借款而背書交付予原告,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翌通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邱詮堃為系爭支票背書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翌通公司及被告邱詮堃即應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又被告辯稱已償還原告借款50萬元,而原告對於其已受領5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即付款提 示日,見113年司促字第1544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1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0萬元 BR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113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