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物品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昀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安貞禎、張劭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昀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貞禎 被 告 張劭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物品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間簽訂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 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出售予原告,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並與被告辦妥簽約及系爭機車之過戶流程。然嗣後被告竟私自打造系爭機車之鑰匙1把, 並將系爭機車騎走。原告於112年7月10日收到系爭機車之罰單,並於調閱照片後,方知悉被告竊盜並長期使用系爭機車,原告並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原告不爭執系爭機車初始之買受人為被告,然被告因經濟上之問題,故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原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長期皆有共用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作為公務車使用,故也願意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原告106年買受系 爭機車時,將之停放於原告公司樓下,由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管理,後來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搬家,故逐漸減少使用系爭機車。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亦承認系爭契約為真實,原告亦有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被告,被告亦知悉系爭機車係出售予原告公司。而原告於給付價金後,被告即交付系爭機車,並將鑰匙及行照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辯稱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婚姻關係且被告破產,故方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公司,然此與事實不合,亦與系爭契約無關,蓋被告若破產,其尚可直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簽訂借名登記內容之契約,無須將系爭機車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方式過戶予原告。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離婚時,被告如認為系爭機車為被告之財產,其應將系爭機車列於財產清冊上,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亦未將系爭機車列入離婚協議書中,此表示被告知悉系爭機車係出售予原告公司,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09年間離婚,被 告更已私自使用系爭機車達4年之久。被告於竊盜侵佔系爭機 車期間,仍要使用系爭機車,故其為了使用系爭機車之目的,相關之電費、油費及維護費用,被告當然係會自行支付,原告因未有使用系爭機車之需求,故不需要增加電力之費用,然系爭機車其他相關之費用,原告亦有支付。 ㈢被告長期竊盜侵而使用系爭機車,自106年迄今已6年,如以每日租金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1,095,000元(計算式:500×6×365=1,095,000)。又系爭機車兩造初始買賣時,原告給付被告10,000元,被告亦應返還之。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系爭機車為被告出資購買,被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6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於112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亦 承認系爭機車為被告出資購買事實。被告雖於106年10月26日 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惟此乃因被告父親債務問題,擔憂牽連被告所作之舉,亦為原告明知。且車籍資料之登記,僅屬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無從據以認定車輛所有權之歸屬。系爭機車所有權之移轉,須具備讓與合意及交付之要件,原告既主張其係基於買賣原因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自應就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讓與合意及交付系爭機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機車自始至終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中,兩造並無讓與合意及交付系爭機車之事實,無從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系爭機車為Gogoro電動機車,須訂閱電池服務資費方案。系爭機車之電池服務費,迄今均自被告信用卡按月扣款支付。由此可證系爭機車自始至終均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被告與原告間無讓與合意,亦無交付系爭機車之事實,無從發生所有權變動。否則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倘系爭機車所有權已移轉予他人,被告豈有可能自甘支付系爭機車之電池服務費至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刑案中,經檢察官於傳票上記明告訴人應攜帶被告已交付機車予伊之證據到庭,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7日偵訊時,仍無法提出證明已交付機車之證據。原告遲遲無法提出證據,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機車自始為被告占有使用,其與被告間並無讓與合意及交付之事實。系爭機車自始至終由被告占有、管理及使用中,兩造並無讓與合意及交付系爭機車之事實,無從發生動產所有權變動,被告更無原告所指竊取系爭機車之行為,被告並保有鑰匙及行車執照。且倘如原告所述,系爭機車已交付原告,並作為原告公司公務車使用,則何以原告迄至112年7月10日(相隔6年之久)始發現系爭 機車不見?原告公司員工平日既有使用公務車之需求,應於需要用車時即會發現機車不見,殊難想像原告遲至今日始發現,是原告主張邏輯顯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 ㈢系爭機車買賣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被告於106 年10月26日將系爭機車車籍登記變更為原告名義,乃因被告父親債務問題,擔憂牽連被告所作之舉,爰以形式上買賣合約,辦理車籍變更登記。惟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實無締結買賣關係之真意,有下列情事可證: ⒈就交易條件而言,被告於0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機車之價格為138 ,000元,惟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所定價格竟僅10,000元,與當時行情顯不相當。 ⒉系爭機車為Gogoro電動機車,須訂閱電池服務資費方案。系爭機車之電池服務費,均自被告信用卡按月扣款支付。倘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機車之真意、且被告已交付機車,則依社會一般交易通念,為何系爭機車買賣合約對於電池服務費負擔、綁定信用卡扣款等相關約定卻付之闕如?且被告豈有可能自甘支付系爭機車之電池服務費至今?由此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實無締結買賣關係之真意。 ⒊再觀諸原告公司於102年11月7日經核准設立時,被告為原告公司董事且持有400,000股;嗣於106年10月20日,被告之持股變更為0股。衡以系爭機車車籍登記變更之時間為同年月26日, 與變更持股之時間相近,堪認被告於該期間確係因父親債務問題,擔憂受牽連而有前揭變更持股數、變更車籍登記之舉,可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實無締結買賣關係之真意。 ㈣另原告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 及交易明細,該紙交易明細是否屬該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從辨認。縱認其為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然其交易金額為65,184元,與系爭機車買賣合約書所示之價金10,000元不符;且原告所載匯款明細表乃原告事後編製,無從據此認定原告已給付價金。況給付價金,亦不生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又縱認兩造間有實質上買賣關係存在,惟此亦僅生被告是否應依約履行交付義務之問題。原告尚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無由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及給付 租借費用。 ㈤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機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已足,於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屬行政管理事項,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要件。因此,動產物權之讓與,以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而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而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事項,並非車輛所有權變動之生效要件。原告縱可以登記舉證業經買賣取得所有權能,如若被告已抗辯兩造間並無登載之買賣合意或未為物權之交付行為,且提出反證時,原告仍應就該等事實舉證證明之。 ㈡本院查:兩造已不爭執系爭機車初始,係被告出資所購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亦無爭執被告現仍管領、使用系爭 機車,且持有系爭機車行照及車鑰匙1支;原告則持有車鑰匙1支等事實(見本院卷第267頁)。據此,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縱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中,並持有駕駛必要之行照及車鑰匙等節,顯非無據,尚可認定。原告雖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已因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由被告交付系爭機車予原告,然系爭機車乃遭被告所盜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云云,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雖曾稱系爭機車行照於買賣後已在原告處(見本院卷第155頁 ),嗣於訴訟中已不爭執係在被告持有中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簽立系爭契約、過戶登記後即交付由原告持有、使用之事實,未能舉證,本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且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向被購買機車,並有給付買賣之價金予被告,並提出系爭契約、存摺轉帳明細(見本院卷第221、247至249 、273至275頁),然而,原告於本案審理時先稱:請求400,000元之計算方式,為1天租賃500元,100,000元為當時系爭機車市場買賣之淨值云云。經本院詢問原告,本件其初始主張系爭機車買賣價額為10,000元並匯款予被告,原告又改稱:系爭機車價額為10,000元云云。則原告對購買系爭機車價額之陳述前後不一,另依原告舉證提出之存摺轉帳明細,其上轉帳之金額分別為73,077元、65,184元,與原告主張其轉帳系爭機車價金予被告金額不同。徵以,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價金,而轉帳之事由眾多,無法僅以有轉帳紀錄、又金額顯不相同,即遽認原告所提該次轉帳金額為系爭契約買賣之價金。則由上開原告陳述及相關證物,原告對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額、交付價金之有無,前後陳述不同,且有違交易常情,兩造間是否真有締結買賣契約之真意、有無實際買賣,已屬有疑。 ⒉至被告抗辯本件系爭契約隱藏實際為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部分。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效。是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若實際上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其意思表示無效,則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自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 告雖主張稱被告若因家中破產,尚可直接將系爭機車過戶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直接簽訂借名登記內容之契約,無須將系爭機車以系爭契約買賣之方式過戶予原告云云,然此僅為原告主觀想法,衡之當時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夫妻關係,同居共財,關係密切,事實上,如需以過戶登記予原告方式避債,則需有如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之資料藉以憑辦,蓋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買賣價金有違常情、依原告舉證難認有真實交付價金事實、依被告舉證又可認被告有持續事實上占領使用系爭機車之情事,是如被告僅將系爭機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實際約由被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機車,且兩造約定之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可認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並未有其他之限制。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難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又稱原告公司長期皆有共用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作為公務車使用,故向被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將之停放於原告公司樓下,由原告公司之行政人員管理云云。然業經被告否認,並舉證抗辯系爭機車即便簽立系爭契約後仍由被告實際使用、現仍管領中等節。本院考量原告既主張其已於106年間向被告購買系 爭機車且由公司之行政人員管理,卻迄至原告收受系爭機車之罰單始發覺,期間已經過將近6年,如確係由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之侵佔使用或竊盜系爭機車,實難以想像於有原告人員專責管理、系爭機車購買目的,係為公司代步功用之情形下,此6 年間皆無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被告侵佔、竊盜系爭機車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悖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難認係屬事實。⒋原告又稱於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離婚時,被告如認為系爭機車為被告之財產,其應將系爭機車列於財產清冊上,然兩造未如此為之,亦未將系爭機車列入離婚協議書中,此表示被告知悉系爭機車係出售予原告公司,為原告所有云云。然被告未將系爭機車列於財產清冊上之原因眾多,依被告抗辯,被告對系爭機車仍為其所持有、使用中,但非登記其名下明知,有無列載必要、是否漏列,亦非無可能性,此僅屬原告內心猜測,仍無從執此證明原告主張之被告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之事實,附此說明。 ㈢綜上,系爭機車既由被告佔有及管理使用中,系爭機車於使用上必要之行照及車鑰匙,均由被告持有中,與一般有權使用系爭機車之權利外觀一致,本件被告抗辯,較諸原告之主張,更為可採。原告所執事證,僅能證明兩造間有締約及移轉登記過戶事實,然經被告抗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將系爭機車讓與合意、被告有將系爭機車交付原告事實,難認已對系爭機車有所有權,則因原告對被告抗辯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所舉反證,又與其所抗辯之事實相當,即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無權佔有或竊盜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4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卷存事證尚無從可 認原告確為完成兩造間系爭契約買賣交付之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