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207號
- 原告
- 陳君榮
- 被告
- 環音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宥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而為請求,並不包括在內。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餘地,為本票裁定之法院,亦無從依上開規定取得管轄權。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訴外人飛兔新媒體有限公司股東身分簽發履約保證票據,但係被強制才簽發,且主觀認為係擔保,故否認兩造有原因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業經本院調卷並核閱其起訴狀查明,足見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無涉,本院自無法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系爭本票雖載付款地臺北云云,然原告已陳明:非其所載,且並無亦不知約定為臺北市何處,有其公務電話紀錄可按,則縱有約定付款地,究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本院管轄,亦尚有不明,然查:被告設於新北市,此有被告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可認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茲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