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佳瑩、洪世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253號 原 告 林佳瑩 被 告 洪世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7,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5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0日18時34分許,騎乘訴外人林佳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A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與信義路5段150巷14弄 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撞擊系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9萬4,302元(包含醫療費用7,398元、醫療用品費3,689 元、工作損失2萬1,600元、交通費5萬4,215元、機車修復費7,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系爭A車為林佳慧所有,林佳慧業已將上開系爭A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4,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關於原告請求金額:(一)醫療費用7,398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當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大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受有「左側髖 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而系爭傷害僅為挫傷及擦傷,故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應尚未達需要另行以中醫治療之程度,且因原告提出之成功中醫診所(下稱成功診所)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下背挫傷」與系爭A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部位不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又有關精神科費用部分,因原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北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故原告經北大醫院診斷有適應性失眠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已有疑義。另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僅能證明系爭傷害之受傷情形,並無法證明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二)醫療用品費3,689元:原告受有 之系爭傷害僅為挫傷及擦傷,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使用醫療用品之必要。(三)工作損失2萬1,600元: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僅為表層之外傷,顯見系爭傷害對原告之生活及行動能力並無影響,且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有取消「炸肌課程」一周,而該貼文除無法證明上開課程之收費金額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有開課,及參加該等課程之人數。(四)交通費5萬4,215元: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僅為外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臉書課程公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過11日即重新開始從事需要運用肢體之教練課工作,故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顯未造成原告有長達5個月無法搭乘 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五)機車修復費7,400元: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非實際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 收據。又因系爭A車於系爭事故僅有左前方車頭之車殼有破 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有關前擋板、前內置物箱、濾清棉、座墊皮及補海棉、座墊活頁等部分之修復費用。另倘鈞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此部分費用,此部分費用亦應予以折舊。(六)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北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故原告經北大醫院診斷有適應性失眠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 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325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319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等情,此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此並未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左轉彎車 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 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 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7,398元: ⑴關於北大醫院3,718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於北大醫院急診及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658元(計算式:3,718元-「精神科」1,060元=2,658元,扣減部分詳如後述)等語,業據提出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7頁),核屬相符,堪認真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計2,658元,應屬有據。 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北大醫院「精神科」就醫,共計支出1,060元云云,固據提出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0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分別於111年4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北大醫院精神科就診,期間已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有相當時日,故原告經北大醫院診斷有適應性失眠症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顯有疑義等語。查參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此有系爭A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而原告提出之北大醫院精神科診斷證明書「病名 」欄位係記載「(1.)F51.02適應性失眠症」(見附民卷第123頁),其上並無關於醫師如何判斷、鑑別原告所罹患 之精神疾病係由何原因所造成,則難認上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有何關連及其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關於成功診所3,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至北大醫院就醫外,尚有至成功診所看診,共計支出3,680元云云,並提 出系爭B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處方暨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僅為挫傷及擦傷,故原告應無須另行至中醫治療,且因原告提出之系爭B診 斷證明書所記載之「下背挫傷」與系爭A診斷證明書記載 之受傷部位不符,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擦傷,已如前述,而有關中醫門診部分,因此部分屬於中醫內科,難認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有何關連,自難認原告於成功診所之診療費用屬醫療上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2、醫療用品費3,68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3,689元 購買棉花棒、紗布、防水透氣貼布及人工皮等醫療用品(下稱系爭用品),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交易明細及載具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害並無使用系爭用品之必要云云。惟參諸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購買之系爭用品均為傷口護理之相關產品,核與發生事故後所需之醫療用品相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89元,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2萬1,60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健身教練、舞蹈老師及演藝舞蹈表演者,而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1周無法工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社團課程損失1萬3,600元:原告有常態性開設社團課程,開班時間固定為每周一、二、四,且須報名人數達10人以上始開課,故原告請求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0日)所報名之人數17人及最低報名費每人2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111年3月10日(周四)、111年3月14日(周一)、111年3 月15日(周二)及111年3月17日(周四),共4日請假之 工作損失計1萬3,600元(計算式:17人×200元×4堂=1萬3, 600元)。2、TRX課程損失2,000元:原告原定於111年3月16日教授之TRX課程為10人一班制,共計7堂課,每人報名費為1,400元,故每堂課程為2,000元【計算式:(10人×1,400元)/7堂=2,000元】。3、必應創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應公司)之排定課程損失計6,000元:原告原定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至必應公司教授之課程費用 為每堂3,0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6,000元(計算式:3,000元×2堂=6,000元),並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排定課表及勞務報酬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129至1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僅受有表層外傷,該傷勢對原告之生活及行動能力並無影響,且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有取消「炸肌課程」一周,而該貼文除無法證明上開課程之收費金額外,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確實有開課,及參加該等課程之人數云云。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3頁),醫囑 部分雖未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必須休養之必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健身教練、舞蹈老師及演藝舞蹈表演者,此有原告提出之教練證書、臉書貼文、對話紀錄、排定課表及勞務報酬單等件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1至97頁;本院卷第129至143頁),其工作內容對於肢體運用有一定程度之要求,而參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傷勢有部分係位於經常活動之關節處,衡情倘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進行高強度之活動工作將產生持續之不適感,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一周無法工作而有休養之必要,尚屬合理。 ⑵關於社團課程1萬3,600元: 查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教授社團課程,及社團課程之薪資為每人200元,惟參以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見附民卷第51 至97頁),原告確有固定於每周一、二、四開班教授社團課程之情形,且參諸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已記載「…團員費用最高350元最低200元。新同學需累積5次炸肌課程, 即可加入社團,前5次最低25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社團課程為每人200元,卻未 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臉書貼文主張其有固定開班授課,及社團課程之薪資為每人200元,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 張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0日)之報名人數17人為計算基準,惟依原告提出之臉書貼文(見附民卷第51至97頁),原告每次開班之報名人數不定,則因原告既自承其社團課程之開課標準最低為10人(見本院卷第197頁 ),則本院認應以10人計算社團課程之人數,始為妥適。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有關社團課程之工作損失應為8,000元(計算式:10人×200元×4堂=8,000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⑶關於TRX課程損失2,000元: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教授TRX課程,及課程費用為每堂2,000元,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課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確已排定於111年3月16日教授TRX課程,且學員人數為10人,而參以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記載「…日期2/16.2/23.3/2.3/9.3/16.3/23.3/30共7週。費用:1400元…」(見本院卷第135頁),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之TRX 課程為每堂2,000元,卻未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對話紀 錄主張其有排定於111年3月16日教授TRX課程,及課程費 用為每堂2,000元【計算式:(10人×1,400元)/7堂=2,00 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TRX課程損失2,000元,應屬有據 。 ⑷必應公司之排定課程6,000元: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教授必應公司之排定課程,及課程費用為每堂3,000元,惟參以原告提出之排定課表(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原告確有排定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至必應公司教授課程之情形,且依原告提出之勞務報酬單(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每堂之課程費用平均 為3,000元,故被告空言否認原告於必應公司之排定課程 為每堂3,000元,卻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依據排定課表 、勞務報酬表主張其有排定於111年3月10日、111年3月12日教授TRX課程,及課程費用為每堂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計算式:3,000×2堂=6,000元),應屬有據 。 4、交通費5萬4,21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造成其行動不便,於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7日止,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及工作,共計支出5萬4,2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專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3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僅為外傷,且依原告提出之臉書課程公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過11日即重新開始從事需要運用肢體之教練課工作,故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顯未造成原告有長達5 個月無法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須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情形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1年3月10日至北大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右側手部擦傷(即系爭傷害),此有系爭A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 而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包含下肢部位,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有因系爭事故致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合理。又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3月14日起至111年8月17日均須搭乘計程車回診及工作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即已重新開班教授社團課程(見附民卷第53頁),則可認原告於111年3月21日前應已恢復至可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抑或駕駛或騎乘其他車輛之程度,並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是本院認應以一周計算原告因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之期間,始為妥適。惟此部分之請求,仍應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有關聯性者為據。然查,經檢視原告提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計程車專用收據與北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互核以對(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第255至345頁),僅有合計160元 與原告就醫日期相符(即111年3月14日,見本院卷第201 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有於上開期日至北大醫院看診,並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應屬可採。 5、機車修復費7,400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7, 4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A車僅左前車殼受損 ,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前擋板、前內置物箱、濾清棉、座墊皮及補海棉、座墊活頁等部分之修復費用等語。查系爭事故係系爭A車前車頭與系爭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有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而參諸臺北市政府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A(即系爭A車):前車頭。B(即系爭B車):右側車身。」(見本院卷第22頁),而前擋板應位於系爭A車之前方,自堪認涵蓋於撞擊 範圍之內,則原告主張系爭A車之前擋板有因系爭事故受 損,應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憑採。然有關前內置物箱、濾清棉、座墊皮及補海棉、座墊活頁之修復項目,因非位於系爭A車之前車頭位置,則原告自不得向 被告請求此部分修復費用。從而,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應為5,400元(計算式:7,400元-1,200元-250元 -400元-150元=5,400元)。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 修復費用為5,400元,已如前述,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145頁)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 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4,050元(計算式:5,400元×3/4=4,050元)、零件1,350元(計算式:5,400元×1/4=1,35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系爭A 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則至111年3月10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 用8年8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35元(計算式:1,350元×1/10=135元,元以 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185 元(計算式:工資4,050元+零件135元=4,185元)。 6、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萬6,692元(計算式:2,658元+3,689元+8,000元+2,000元+6,000元+160元+ 4,185元+5萬元=7萬6,692元)。 (二)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自承前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4,958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7萬1,734元(計算式:7萬6,692元-4,958元=7萬1,73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73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見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萬1,734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請求18萬7,399元部分,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擴張請求6,903元及車輛修復費計7,4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