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立祥、周郁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33號 原 告 林立祥 被 告 周郁勳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白健鑫 周育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經營汽車美容業務需求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在其營業店面前方之人行道(下稱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經民國112年11月30日 新店區公所偕同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討論後,系爭地點兩邊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個別施工。詎料,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施工竟未提前通知原告,且因施工不當,施作前後效果並無不同,導致嗣後原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而受有損壞。其後,被告又延宕工期,遲至113年1月4日始再為施工,故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人事損失新臺幣(下同)5萬元、 店租1萬8,000元、車輛損失7萬5,600元及營業損失31萬9,900元,以上合計46萬3,500元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周郁勳則以:被告周郁勳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員工,被告周郁勳僅負責設計孔蓋及配合原告施作斜坡調整。又施工係由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監工科委託訴外人國田營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田公司)施作,且原先係請原告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之道路挖掘證明核發後再一同施作,較能配合調整坡度,但原告提前施工造成無法一同施作。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原告設置斜坡道配合孔蓋施工作業而向路權機關(即新店區公所)申請報備,而依該施工通知單可知,本件為孔蓋施工案件,並未涉及埋設管路及孔蓋提升或降埋,可逕行憑藉該施工單進行人行道路之挖掘,雖無須經由路證許可,但仍須事前提出申請報備,且施工範圍僅限於孔蓋周邊之修復。再者,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須到場配合設置並調整孔蓋斜度,故第一次施工即以施工通知單進行,其施工內容僅為配合原告所設置之坡度調整孔蓋斜度,嗣因原告於上開第一次施工後,要求路緣石亦須一同作成斜坡,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始於徵求新店區公所承辦人員之同意後,請國田公司施作第二次施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則以:原告係因營業需求而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於系爭地點設置斜坡道,而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第9點可知,應由原告於 新店區公所核准設置後自行設置完成,故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應配告就原告所設置之斜坡道調整系爭地點之孔蓋斜度。又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現場會勘時,僅表明因系爭 地點之孔蓋下方涉及許多管線,且為固定無法移動,將請廠商到場配合設置及調整孔蓋斜度,顯見被告之施工範圍僅限於孔蓋斜度之調整及其周邊修復作業,且未定有施工時限。另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前已將系爭地點之「孔蓋調平施工作業」(下稱孔蓋調平工程)發包予國田公司承作,故因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為孔蓋調平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僅於國田公司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因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國田公司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故原告向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再者,依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其上金額之總數除已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相當外,因原告僅係報價予客戶,該客戶亦非必然與原告進行交易,且原告所主張之營業損失並非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所生,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故此部分亦非屬民法第189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前因經營汽車美容業務需求而向新店區公所申請在其營業店面前方之人行道即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經112年11月30日新店區公所所偕同被告等相關單位辦理現場 會勘,會勘結論為:「1.本案申請人為創毅人國際企業社,林立群君為其負責人。2.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案,經現勘後認定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第4條第2款及第7條規定,本所原則 同意於中正路532號前設置車行斜坡道,相關設置方式及注 意事項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及內政部『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6章6.3橫越 人行道之車行穿越』辦理,穿越道斜坡度不宜大於10%,人行 道平臺請保留寬度1.2公尺以上,最小0.9公尺。斜坡道設置完成後由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維護管理並保固2年。3.另有關 車輛進出時請勿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上,以避免人行道磚破損及影響行人通行安全,倘若有車輛出入時不慎壓壞人行道,請創毅人國際企業社逕為修復完妥。」。又創毅人國際企業社已於112年12月5日就系爭地點進行車行斜坡道之施工,被告則係分別於112年12月15日及113年1月4日至系爭地點進行第一次及第二次施工,此有「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人行道設置斜坡道(新店區中正路532號)案」會勘紀錄( 下稱系爭會勘紀錄)、通訊軟體紀錄及施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第113至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之侵權行為,原則上不負賠償責任,蓋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係以獨立自主之意思為之,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惟如定作人對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例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查稽諸系爭會勘紀錄:「…四、與會單位意見:創毅人國際企業社:設置斜坡道時會配合『新北市政府辦理橫越人行道斜坡道設置申請要點』相關規定施作。…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孔蓋因底下涉及許多管線,是固定的無法移動。後續請廠商到現場配合設置並調整孔蓋斜度。五、會勘結論:1本案申請人為創毅人國際企業社,林立群君為其 負責人。2.有關創毅人國際企業社申請設置汽車斜坡道一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系爭地點車行斜坡道之設置應由負責人為原告之創毅人國際企業社自行施作,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因系爭地點旁之孔蓋底下涉及許多管線,均屬固定無法移動,故單純協助系爭地點旁孔蓋調平之施工作業,而不負責系爭地點車行斜坡道之設置施作。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就其系爭地點旁之孔蓋調平工程,係發包於廠商即國田公司承作,此有中華電信臺北營運處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18頁),故實際施作系爭地點旁孔蓋調平工程之行為人,應為國田公司,而非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與實際施作孔蓋調平工程之國田公司間,應為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關係。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僅於國田公司執行孔蓋調平工程作業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國田公司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而依系爭會勘紀錄顯示,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配合協助施作之部分僅為系爭地點旁孔蓋調平工程之施作,已如前述,且系爭會議紀錄並無約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於原告設置車行斜坡道之時間一同施作,亦無約定協助施作之期限。又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地點設置車行斜坡道前,曾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而原告係112年12月5日於系爭地點自行設置車行斜坡道後,始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至系爭地點施工,此有通訊軟體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於接獲原告之通知後,即 於112年12月14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於系爭地點進行孔蓋 調平工程之施工報備,此有新北市道路既設人手孔施工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頁),且依新店區公所通 知單所載:「…三、涉及埋設管路及孔蓋提升或降埋行為者,應依規定申請路證許可後辦理,不得藉用此單逕為挖掘,否則若經查覺以擅挖論處。」,施工若涉及孔蓋調平工程以外之提升、調降或挖掘,需另行申請報備,嗣由國田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至系爭地點進行孔蓋調平工程施 工時,因原告要求路緣石應一併作成斜坡,此需進行道路挖掘,應另行申請報備始能為之,則112年12月15日施工 當天縱國田公司未依原告指示之方式進行施工,亦難認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國田公司有何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四)再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所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 被告於同年12月15日施工未提前通知原告,且施工不當,施作前後效果並無不同,其後又延宕工期,遲至113年1月4日始再為施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人事損失5萬元、店租1萬8,000元、車輛損失7萬5,600元及營業損失31萬9,900元,以上合計46萬3,500元萬元等語。惟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依據系爭會勘紀錄僅為協助系爭地點孔蓋調平工程之施作,而該工程施作行為之本身,並無直接造成原告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且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所稱人事、店租、車輛及營業損失等,依前揭說明,應屬純粹財產上損害,況人事、營業及店租等損失,亦應為創毅人國際企業社所受之損害,而非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萬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