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慶章、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袁蕙華、林建成(原名:林健豪、林建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林建成(原名林健豪、林建豪)即豐全電信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彩印機壹臺(包含紙匣鐵桌、傳真套件)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附表所示彩色數位機一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期租金為新臺幣293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依約得向被告公司收取計張費用。前揭租約並均約定如被告公司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計張費用,經原告書面定期催告給付 仍不履行,本約提前終止租約,被告公司除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欠繳之租金、計張費用外,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公 司積欠原告震旦公司第17-28期計12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2期違約金合計12萬8920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第17-28期計12期租金與相當於未到期32期期違約金合計1萬9800元,經原 告迭催未理,本約即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為此,原告震旦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租金3萬5160 元【計算式:2930元×12期=3萬516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9萬3760元【計算式:2930元×32期=9萬3760 元】,總計12萬8920元;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未付之計張費用54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萬4400元,總計1萬98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返還附表之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附表: